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制度研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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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随着《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颁布,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被明确界定为用益物权。它的成立以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生效为前提,而不是以登记为生效要件,登记造册是作为对承包经营权予以确认的程序。对于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该法只有第128条、第129条、第133的原则规定,从而具体规定依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农村土地归农民集体所有,即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农民只是享有使用权,农民仅凭使用权很难有话语权,从而土地利益易被其他各利益部门掠夺,挫伤农民的积极性。土地流转不畅也造成了资源浪费和低效配置,从而进一步严重影响农民的再就业,城乡差距也继续拉大。 【关键词】土地承包经营 土地产权 改革 中图分类号:D922.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3-8809(2010)-08-0006-01 党的十七届三中全会《中共中央关于推进农村改革发展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提出“赋予农民更加充分而有保障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现有土地承包关系保持稳定并长久不变”的要求在于鼓励农民加大对土地的投入,改善农业生产条件,促进提高农业生产效率和土地产出率。“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作为我国农村基本经营制度,30多年的实践也证明了它的正确性。依《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农村土地是指农民集体所有和国家所有依法由农民集体使用的耕地、林地、草地,以及其他依法用于农业的土地。从而更加明确我国土地管理方面的两种所有制权利的不对等:一是国有土地,另一是农村集体土地。在实际操作中,法律规定只有国有土地才能直接进入商业出让市场,如建设用地使用权的规定,农村集体土地不能直接进入土地市场,只能通过国家征收变成国有土地后才可以进入土地市场。农村土地归农民集体所有,但对“集体”的界定存在争议。由于实际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不复存在,农村县、乡(镇)、村的基层政权组织成了事实上的土地产权所有者。所有权主体虚置,土地的占有权、使用权和支配权被层层分解,国家作为超经济主体对于土地享有更广泛的自由裁量权,控制、处理农村土地,如国家公权力机关过度征用土地,国家征收农业用地用作建设用地等。这样使农民失去土地又得不到充分的补偿,造成农民的失业,农村剩余劳动力向城市拥挤,加重城市的负担,倡导的城乡一体化的步伐更是举步维艰。 《物权法》第60条[1] [2] [3] 下一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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