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应对气候变化的能源立法问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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能。能源作为一种资源品种,种类的多样性、结构的复杂性、利用的差异性、管理的多元性等基本属性都决定了能源法律制度必定是一个层级分明、结构庞大的制度群。在应对气候变化方面,能源法律制度作为基础性法律制度,应该在这个制度群中确立一部基本法,明晰各部能源法律间的等级定位,这样才能充分发挥制度群的体系功能,有助于完善应对气候变化能源法律制度体系。在法律制度结构中,法律规范的效力是自上而下的推进,表现为制度间效力的传递与发挥,上位法与下位法之间法律规范的设定需要通过制度的关联与互补来发挥制度绩效,高低位阶的法条之间存在着一定的对应关系,这不但体现着立法者的智慧,也是法律制度内在理性的必然选择。[3]《能源法》作为基本法,是能源领域中所有法律规范集合的核心,是其他能源法律制度的“元制度”;其他能源法律制度则以《能源法》为“制度轴心”向外扩散,是《能源法》的具体适用。在应对气候变化的能源法律制度结构中,《能源法》以基本法的形态在应对气候变化方面率先作出规定,可以起到统领引导的作用,使其形成一个有机的整体。因此,我们必须以《能源法》为中心,确定气候变化在能源法律制度中的基本原则,其他能源法律制度在《能源法》设立的总框架下,就各自相应的调整领域作具体规定,这样在能源法律制度体系内部形成一个上下关联的制度对应。
中国论文联盟WWW.LWLM.COM整理。2.协调和衔接功能。任何法律规范并非独立存在,其所处制度结构的紧密性、逻辑性、相容性都决定了整个法律秩序是否能真正发挥制度功能。协调一致不单是制度衔接的必要,也是制度能力的标志。一个法律制度结构是否稳定、是否紧密、是否协调将直接影响到整个法律制度体系的好坏。能源法律制度也是如此,能源法律体系也要求制度统一。而法律的“一致和相互支持”来源于统一理性。《能源法》是能源法律统一理性与制度的来源,其理性与制度直接影响到单行能源法,在整个体系中起着制度间衔接与协调的功能。[4]《能源法》的制度理性为应对气候变化能源法律制度体系树立一个共同的价值目标,即“能源的生态化发展”,在这个统一的目标原则框架下,各单行能源法才能据此设定应对气候变化的具体能源法律规则,这样才能更好地发挥各制度间的扩张性和延展性。虽然,这种理性并不能绝对保证具体规则的相容,但只要规则的制定不违反基本价值所设定的意义,从一定程度上讲,某些差异的存在可能更能反上一页 [1] [2] [3] [4] [5] [6] [7] 下一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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