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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国家义务的基本内涵           
浅析国家义务的基本内涵
为了保障人权的有效性,人民对专制政府的反抗是允许的和必要的。由此可以理解国家义务之适足性特征。

 综前所述,既然法律义务是主体以相对抑制的作为或不作为的方式保障权利主体获得利益的一种手段,义务是判断权利存在与否的一个基本标准,其本质特点为主观自愿性,而国家义务是满足与保护民众充分表达利益的机制,使得民众能够安定有序共存,从而使民众过上“优良的生活”、“自由的生活”,那么国家义务具有政治性与道德性、自律性与他律性、普遍性与适足性等基本特征则属其内在要求,且国家义务应社会变迁而内含着开放性等特质。中国论文联盟WWW.lwlm.com收集。

  三、国家义务的基本类型
      国家所负的保障义务应如何归类存在着不同的见解。德国学者有将保障义务作以下的分类[21]135。其一,刑法上的保障:以联邦宪法法院禁止任意堕胎的判决为例;其二,警察法上的保障:指妨碍公安及他人的行为,应依警察法加以干预;其三,外交上的保障:指本国国民受外国侵害时,国家应采取外交上保护措施;其四,面对团体保障个人:指保障个人的自由参与或退出宗教、政党等团体。这种说法其实与基本权没有关系,制裁犯罪、维护治安自有国家以来即有此功能,无待基本权理论出现;又对本国国民给予外交保护是国际法上早已存在的原则,甚至在成文宪法出现之前。另有学者从保障的必要和受保障的内容进行分类。第一类:生命及健康在宪法有极高的价值,若受威胁,国家应予保障;第二类:科技发达出现新的产品及生产过程,这些也造成对人类的危险,国家有防止及监控的义务;第三类:国家的建制对外应尽其重要的社会机能,对内应使相互冲突和竞争的利害关系者得予共存;第四类:社会建制即各种社会团体,他们的存在与基本权的享有息息相关,当它们不能以本身的力量维持存续时,国家便有保障他们的义务;第五类:在私法领域,弱者的基本权面对强者时,根本毫无机会可言时,国家有义务对弱者加以保障。[21]135-136本文在参考借鉴情形下,拟从三个层面试图对国家义务予以分类阐释。
      (一)禁止义务、安全义务与风险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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