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比较法视野下的暂缓起诉制度研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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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德国、日本、我国台湾地区的暂缓起诉制度,在适用案件范围、裁量依据、是否需要事先征得法院同意、处分方式、确定力等方面都存在一定差异。廓清这些差异,并在坚持起诉法定主义为主、起诉便宜主义为辅的基础上,我国更适宜采取“暂缓起诉”而不是“附条件不起诉”的称谓。暂缓起诉制度的试点,在实体法上有刑法第37条为依据,在程序法上,可以对诉讼期间中止采取扩大解释的方法寻求依据,因而具有相当的合法性。以暂缓起诉为平台,展开刑事和解、恢复性司法,并建立与社区矫正的衔接机制,将极大地有利于我国起诉制度充分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 中国论文联盟*编辑。 〔关键词〕 暂缓起诉;起诉法定主义;起诉便宜主义;附条件不起诉 自2000年武汉市江岸区检察院率先开展暂缓起诉的试点工作以来,我国部分地方检察机关陆续开展了“暂缓起诉”的试点工作,尽管曾经遭受到法学界的一些质疑,但总的看法还是肯定的。《人民检察》也曾以专栏发表系列文章,对“暂缓起诉”进行了深入讨论。尽管不乏真知灼见,但目前发表的不少文章都是简单地介绍国外的经验,并在缺乏深入细致论证的情况下提出了暂缓起诉制度的立法构想。作为一名检察官,笔者拟对这一似乎“陈旧”的制度创新实践进行重新审视,并提出自己粗浅的看法,以求教于大方。 一、德国、日本、我国台湾地区暂缓起诉制度的比较 暂缓起诉制度,起源于日本的起诉便宜主义;德国虽然一直以起诉法定主义为主,但已经受到起诉便宜主义的冲击;我国台湾地区2002年修法,将缓起诉制度正式引入,规定得比较系统。笔者查阅相关文献,尽管不少文章都对德国、日本以及我国台湾地区的缓起诉制度做了介绍,但其细致的比较仍嫌不足,笔者此处将德国、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的立法例做详细比较,以为我国建立完善的暂缓起诉制度提供借鉴。 (一)适用案件范围不同 日本刑事诉讼法第248条的起诉便宜主义采取了“全面起诉裁量”的原则,因而日本的缓起诉规定并没有案件适用范围的限制。案件的性质与严重程度,仅仅是检察官的衡量因素之一。同时,日本刑事诉讼法并没有明确规定暂缓起诉制度,而是检察官援用第248条进行的司法创造,因而日本的暂缓起诉称之为“附条件不起诉”,名副其实。 德国刑事诉讼法第153条a明确规定,暂缓起诉限于[1] [2] [3] [4] [5] [6] [7] [8] [9] [10] ... 下一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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