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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未遂犯的处罚范围           
浅谈未遂犯的处罚范围
特殊预防的目的。对某些未遂犯没有规定处罚,正是考虑到了刑罚的宽和性和刑罚目的的实现,但这并不能认为对没有处罚的犯罪未遂是不构成犯罪的。
  二、我国关于未遂犯处罚的规定
  我国《刑法》第23条规定:“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这是我国刑法关于未遂犯的概念以及处罚原则的总则性规定,而我国刑法分则中却没有任何条文对未遂犯的处罚作出规定。可见,我国刑法典对未遂犯的处罚范围的规定采取了非限制的模式。
  基于这种模式,对我国刑法中犯罪未遂处罚范围的理解存在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刑法分则的规定是对犯罪既遂的规定,这些规定是符合犯罪的基本构成要件的。而《刑法》第22条、第23条、第24条所规定的犯罪预备、犯罪未遂和犯罪中止是以基本的犯罪构成为前提,适应犯罪过程中的停止形态予以修改变更的犯罪形态,即修正的犯罪构成。�豏按照其逻辑分析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除了过失犯、间接故意犯、举动犯、情节犯、结果加重犯等不可能存在犯罪未遂外,其余的故意犯罪都有可能存在犯罪未遂。”�豐这种观点可谓我国刑法理论的通说。这意味着,我国刑法分则虽然没有确定对犯罪未遂的处罚,但由于刑法总则中有关于其处罚的原则性规定,我国刑法也就全面确认了犯罪未遂的刑事可罚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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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笔者认为,这种观点首先违背了刑法的历史解释原则。从我国刑法立法史中可以看出,限制立法模式的价值得到了一致的肯定,并且在1950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大纲草案》以及1956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草案》(第13稿)中都有“未遂犯之处罚,以分则规定为限”的规定。但是,立法机关经过研究之后,感到这样的规定虽然具体、明确、便于适用,但根据当时的主客观条件,如果规定的这样详细,具体执行起来是有困难的,若不能把其中的许多问题都予以妥善解决,反而会产生不合理的现象,并且会束缚审判机关的手脚。因此,在以后的立法指导思想中就发生了比较大的变化,摒弃了此种立法模式,采取了只在总则中规定处罚原则,不在分则中作具体规定的办法。�豑这种立法模式被后来的刑法典所继承。所以我国现行的刑法典中关于未遂犯的处罚只有总则性规定,没有分则的规定。这造成了从表面上看我国刑法以处罚未遂为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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