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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未遂犯的处罚范围           
浅谈未遂犯的处罚范围
则,以不处罚未遂为例外的现象。但从上面的立法史中看出,我国刑法分则未对未遂犯的处罚作出规定,纯粹是由于立法技术的问题而不是否认了具体规定所体现的罪刑法定的价值以及认可了在能成立犯罪未遂的犯罪中都应对未遂犯进行处罚的观点。

 其次这种观点不符合我国立法的规定。因为在我国刑法中,有许多犯罪将发生了结果作为成立犯罪的条件,而非既遂的条件。如我国《刑法》第129条规定:“依法配备公务用枪的人员,丢失枪支不及时报告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这种犯罪以造成了严重后果为构成要件。如果将发生了某种结果作为犯罪的既遂要件的话,在配备公务用枪的人员丢失了枪支没有造成严重后果时也要以犯罪未遂处罚。这种结论显然和我国刑法将发生了严重后果作为成立犯罪条件的规定相悖。
  另一种对我国未遂犯罪处罚范围理解的观点是,将未遂犯看成是一种独立的犯罪形态,而刑法分则规定的各种犯罪的构成要件,都是成立各种犯罪形态的必备要件,如果不具备这些要件,则不成立犯罪预备、犯罪中止、犯罪未遂以及犯罪既遂。所以我国刑法对犯罪未遂的处罚隐藏在刑法的规定中。这种观点认为在不以结果为要件的直接故意犯罪中,包含有犯罪预备、犯罪中止、犯罪未遂、犯罪既遂的规定,刑法分则的规定是各种犯罪形态的成立模式,如我国《刑法》第234条规定的故意伤害罪,只要是适格的主体在故意支配下实施了伤害他人的行为,就有可能构成故意伤害罪的犯罪中止、犯罪未遂和犯罪既遂。这种观点在理解“两高”于2001年发布的《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出现了困难。因为其第2款规定:“伪劣商品尚未销售,货值金额达到《刑法》第140条规定的销售金额3倍以上的,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未遂)定罪处罚。”而按照上述“成立要件说”,在没有销售伪劣商品的行为时,便不构成犯罪,亦即不构成犯罪未遂、犯罪中止、犯罪既遂。这种理解显然和上述司法解释相矛盾。
  这种“成立要件说”还会造成量刑幅度判断的混乱。我国《刑法》第23条第2款规定:“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通常的理解是,从轻是在法定刑范围内选择较轻的刑罚,减轻是在法定刑之下判处刑罚。如果说刑法分则规定的犯罪包括未遂形态、中止形态的话,那么对刑罚的规定也应该是针对这几种形态设定的,又何来从轻减轻处罚的说法。
  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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