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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环境侵权民事责任的社会化赔偿机制           
浅议环境侵权民事责任的社会化赔偿机制
任形式。
  2国外相关立法考察
  西方国家多数通过行政救济、环境责任保险、环境损害赔偿基金等方式,在立法上将本应由个体承担的环境侵权民事责任转嫁给国家、社会、多数企业或者社会上多数人承担,使损害责任不再是单纯的侵权人自我负担。因此,环境侵权责任社会化也称为“个人损害到社会损害”。[2]
  2.1 行政救济制度。日本《公害健康被害补偿法》中,确立了以民事责任为依据的损害填补保障制度,贯彻“污染者付费原则”,规定了在加害人及直接加害人不明确的情况下,以行政救济的方式救济公害致健康损害的被害者,对被害者予以补偿。在补偿费用的来源上,以政府征收排污费为主。在补偿的范围上,补偿金包括实际的费用、精神损害、间接经济损失等,金额参照公害判决所认定的赔偿金额为准,具有民事损害赔偿的性质。
  2.2 环境责任保险。责任保险在19世纪后期首先出现在法国,在20世纪被引入环境损害赔偿领域。环境责任保险是指投保人因污染环境而应当对第三人负赔偿责任时,基于保险合同的约定,由保险人替代向受害人支付保险金的保险类型。环境责任保险是环境侵权民事责任社会化赔偿的有效途径之一,本质上是基于民事责任的一种防范和分散侵权损害风险的制度,其对于转移风险、分散损失、对受害人的损害给予及时补偿救济具有重要的作用。环境责任保险可以通过收缴保险费的形式,将个人或者个别企业的损害责任由同类投保人分担,避免了环境损害赔偿案件中,因为受害人众多,赔偿数额巨大,导致致害企业破产的危险。同时,对于受害人而言,责任保险也对其损害赔偿提供了保障。
  2.3环境损害赔偿基金。环境损害赔偿基金制度是在传统的一般民事救济手段对受害人救济不能,或者启动行政救济无法律依据、因果关系推定不能,无法从加害人处获得相应赔偿而由专门机构根据一定的程序,对受害人因环境侵权所受损害进行的直接有效赔偿制度。一般是根据有关法律的规定,通过政府征收环境税、环境费等税费作为资金来源设立损害赔偿基金或者由排污企业、个人提供资金,组成民间基金会。受害人通过申请,符合条件者可以迅速、及时得到该基金补偿。在某些侵权责任人可以确定、满足损害赔偿责任要件的情形下,有的基金组织可以加害人的环境侵权民事责任为基础,保留其向加害人追索所付赔偿金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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