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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私法性质的法理学浅析           
国际私法性质的法理学浅析
dquo;国际法”显然就是相对于国内法的“国际法体系”而不是指国际公法;既然国际关系是指不同国家之间的交往关系而不是仅限于国家政府之间的正式关系;既然国际私法的目的是要确定涉外民商事关系中当事人的权利义务而不是要解决所谓“法律冲突”这种客观存在的社会现象;既然我们衡量国际私法性质的标准是它所调整的对象关系的性质而不是其规范的渊源形式,我们当然会逻辑地得出这样的结论:国际私法是国际法的一个法律部门而不是国内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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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认识到这一点是非常重要的。由于性质问题是现代国际私法理论构建中的基本问题,对性质的正确判定与否直接关系到国际私法其它理论问题或实践问题的正确、合理解决。在理论上,比如对国际私法规则的历史演变,我们是应当置于国际关系变动的大背景下研究,还是仅仅与一国国内政策变化相联系?当我们在确立国际私法的价值目标时,是着眼于国际交往关系的现实,还是国内社会秩序的协调?在实践中,对于2002年“4·20国航空难”的赔偿、对于目前仍在持续的数起“中日战争民间索赔”案件,我们究应作为国际案件还是作为国内案件来对待?,对于这些问题,我们的回答与国内法论者的回答是完全不同的。
  由于人类认识事物的能力所限,逻辑上讲,“常识”并不意味着“绝对正确”,但在人们的认识尚未超越“常识”、尚未发现反驳“常识”的事实根据的时候,“常识”仍然是人们论证问题正确性的重要根据。在现实中,上个世纪1980年代美国公民杰克逊等人在美国地方法院阿拉巴马洲北区东部法庭状告中国政府的“湖广铁路债券案”,此案终由外交途径解决,由起初的国际私法案件转化为国际公法案件,说明两种案件有时是可以相互转化的。1980年《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七条(2)款规定:“凡本公约未明确解决的属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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