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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论设立中公司——兼评《公司法》第30条           
浅论设立中公司——兼评《公司法》第30条
现代法律上的“人格”,即作为法律所承认的“人的资格”,或者作为民事权利主体的“资格”。从这一意义上说,现代法学中的“人格”,就含有“民事主体”、“权利主体”、“民事地位”、“民事能力”等意义。�豎
  公司的“实在说”认为公司具有实在的人格,“虚拟说”则认为公司只是自然人的集合,是法律拟制的主体。但无论如何,公司成立的目的是经营,进行民事活动,而民事行为的核心要素是意思表示,公司何以做出意思表示?因此必定要有某些自然人代替公司表达意思,他们成为公司的代理人,这就是公司机关。可见,公司首先因为法律的规定取得人格,获得民事权利能力,既而通过公司机关取得民事行为能力,成为一个民事主体。公司的最大特点是所有权与经营权分离,公司的所有人享有剩余索取权但不享有具体的经营管理权,而在个人独资企业中,个人和个人委托的企业“机关”(经理)都有权代表企业做出行为;在合伙企业中,各合伙人均享有经营管理权,每一个合伙人的行为均视为合伙企业的行为。从这一角度看,个人独资企业与合伙企业有多个代理人,公司则有所不同,除法律规定的机关外,其他人不能代表公司,比如《公司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设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规模较小的有限责任公司可以不设董事会、监事会,但须设执行董事和监事,一人公司和国有独资公司不设股东会。这些设立的机关代表公司进行民事行为,其他的人,包括全体股东,都不能代表公司行事。问题是,公司的成立与公司的设立有所区别,公司的成立是公司设立的结果。《公司法》第7条第一款规定:“依法设立的公司,由公司登记机关发给公司营业执照。公司营业执照签发日期为公司成立日期。”可见,在营业执照签发前,公司没有成立,只有完成登记才能成立。可依据《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9条规定,登记事项包括“法定代表人姓名”,《公司法》第13条规定,“公

司法定代表人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长、执行董事或者经理担任,并依法登记。公司法定代表人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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