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论设立中公司——兼评《公司法》第30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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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起人订立章程之前,它的形态是“发起人合伙”,这是一种在法律上有明确规定的组织。在章程订立之后到领取营业执照之前,这个组织的形式又有一个确定的名称——“设立中公司”,这又是一个被逐渐广泛承认的具有有限能力的团体。但“设立中公司”只是一个短暂存在的,最终必定要消亡的组织状态,最终,它或者成为“公司”,成为名正言顺的独立法人,或者重新回复为发起人合伙。�豑 公司章程的订立是公司设立的起点,之后发起人合伙会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缴纳股款,选举公司机关。本文以为,发起人合伙一俟公司机关产生,便无权代表公司。发起人合伙与公司机关是两个性质不同的“组织”,一个是以合同形式联结的组织,一个是法定的公司代理人,尽管这个代理人在公司成立之前仅仅能够从事公司设立行为。 发起人首次缴纳出资后,应当选举董事会和监事会,由董事会向公司登记机关报送公司章程、由依法设定的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文件,申请设立登记。”由此可以看出,在股份公司的发起设立中发起人合伙的职责是订立章程、缴纳出资、选举公司机关,然后由公司机关向行政机关报送有关资料,申请设立登记。 《公司法》第91条第二款规定:“创立大会行使下列职权:(一)审议发起人关于公司筹办情况的报告;(二)通过公司章程;(三)选举董事会成员;(四)选举监事会成员;(五)对公司的设立费用进行审核;(六)对发起人用于抵作股款的财产的作价进行审核;(七)发生不可抗力或者经营条件发生重大变化直接影响公司设立的,可以作出不设立公司的决议。”第93条规定:“董事会应于创立大会结束后三十日内,向公司登记机关报送下列文件,申请设立登记。”可见在募集设立中,《公司法》同样承认了设立中公司的人格,规定了由公司机关、而不是发起人合伙去进行设立登记。 在《公司法》的规定中,对于股份公司,无论其是发起设立抑或是募集设立,设立中公司都具有一定的法律人格,体现之一便是由公司机关(董事会)代表公司进行登记行为,而在有限公司中,《公司法》否定了设立中公司的法律人格,体现在《公司法》第30条的规定中上一页 [1] [2] [3] [4] [5] [6] 下一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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