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论设立中公司——兼评《公司法》第30条 |
|
|
,它规定由全体股东委托进行公司登记。事实上,“股东会由全体股东组成”,但全体股东并不必然是股东会,在未履行法律规定的各项程序义务之前,“全体股东”只能是一个“发起人合伙”,在公司设立过程中,“全体股东”的权力行使到公司机关产生便终止。 《公司法》应当在理论逻辑上以一贯之,承认设立中的有限公司的相对独立人格,对第30条做出修改。 注释: ①②王利明,杨立新,姚辉.人格权法.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47-85页.转引自郑景元.困境与出路:设立中公司人格研究.云南大学学报法学版.2006(3). ③周益民.设立中公司的法律问题研究.山西高等学校社会科学学报.2006(10). ④[德]卡尔·拉伦茨著.王晓晔,等译.德国民法通论(上册),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199-200页.转引自周应江.论公司法上的设立行为.法学杂志.2004(4). ⑤吴越,茅院生.先公司民事行为的案型归类及责任分配.法律科学.2005(5).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