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姻法实施中若干问题思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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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法实施中若干问题思考
摘要 婚姻家庭关系是重要的社会关系之一,而《婚姻法》正是调整婚姻家庭关系的重要法律。2001年4月28日颁布实施的《婚姻法修正案》,对1980年的婚姻法进行了重大修改,增设了家庭暴力制裁制度、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探视权制度等,填补了立法空白,使公民特别是处于弱势地位的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得到保障。但由论文联盟*论文联盟*编辑。于现实生活中社会关系的复杂、多样性,实践中对《婚姻法》中相关规定的理解还不尽一致,一些条款还有待进一步完善。现就实践中争议较大的几个问题发表一些拙见。 关键词 婚姻法 婚姻制度 夫妻财产制 家庭暴力 中图分类号:D923.9 文献标识码:A 一、相关部门对家庭暴力行为重视不够,行政处罚缺乏力度 《婚姻法》第43条规定“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家庭成员,受害人有权提出请求,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以及所在单位应当予以劝阻、调解受害人提出请求的,公安机关应当依照治安管理处罚的法律规定予以行政处罚。”此条明确规定了制止家庭暴力的法定义务机关,但实践中这些部门并未充分发挥作用。家庭暴力行为未达到犯罪程度时,属于一般违法行为,应适用《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6条的规定“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处罚分为下列三种:(1)警告、(2)罚款、(3)拘留。”如果家庭暴力行为造成的伤害后果经过法医鉴定已达到“轻伤害”或“重伤害”的程度时,则属于犯罪行为,应追究施暴者的刑事责任。事实上,家庭暴力行为如果不在其初露端倪时就予以制裁,很容易引发恶性案件,严重危害社会治安。虽然两个施暴者最终都受到法律的严惩,但却留给我们很深的思考:家庭暴力的受害者基本上都是作为弱势群体的女性,女性的生命健康权应受到尊重和保护;如果每个家庭暴力受害者都要以身心的重创甚至生命作为制裁施暴者的代价,那么这个代价未免太惨重了而法律的预防作用又体现在哪里呢?所以,家庭暴力行为绝不是“家务事”而是社会公害,我们要坚决打击,尤其是公安机关要象重视其他治安案件一样重视家庭暴力案件,对施暴者予以严惩。 二、取证难度大,离婚损害赔偿难以实现 《婚姻法》第46条规定 [1] [2] [3] [4] 下一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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