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审判权的去行政化及其模型重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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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敢大胆裁决,而是居中作“协调”工作,争取原告主动撤诉,或久立不审、久审不决,迫使原告撤诉。有的与行政机关“官官相护”,违法裁决,有的甚至即使裁决后也不敢强制执行。另外,我国行政诉讼法对受案范围的规定采用概括和列举相结合的方式,规避了许多法院应当受理的案件,比如在第11条关于受案范围的规定列举的七项行为,但现实生活中行政争议纷繁复杂,无法穷尽,挂一漏万,正好给了法院对某些棘手案件不予受理的借口。现实生活中行政不作为的案件更是不胜枚举,审判权和行政权的职权不清导致行政机关与司法机关有时面对纠纷相互推诿,怠于作为,致使受害人得不到及时救济。
(2)行政审判权与行政权的相互僭越。行政审判权与行政权的相互僭越表现为:其一,行政权僭越司法权行使。主要有行政强制执行和行政干预解决经济纠纷两种形式。在实践中,行政机关特别是公安机关干预解决经济纠纷现象比较突出。其二,行政审判权僭越行政权行使。行政审判权僭越行政权行使的情况不多,但确实存在,主要有:一是行政审判中代替行政机关对涉案的法律关系的性质作出判断;二是在民事诉讼中违反“不告不理”原则,超越受理范围,干预或者代替行政权的行使。从本质而言,行政审判权僭越行政权乃是法院混淆了不同的诉讼标的,扩大了自由裁量权。 综上,基于法律规定的渗透在通常情况下是论文联盟www.LWlm.Com合法的,是一种权力的错位,但存在是否合理的问题,而相互规避、僭越则是权力的缺位、越位,是违法的。 (三)行政审判权的理性配置缺位 行政审判的特质要求树立法院的较高权威。只有理性地配置人民法院的行政审判权,才能充分发挥行政审判制度权力制衡和人权保障的功能。[3]行政审判权理性配置的缺位具体成因如下: 1.体制设计影响了行政审判权的独立性 行政权力对行政审判权独立的干扰,首先在于法院财政权的不独立,依赖于地方政府的拨给。其次在于人事制度上,法院的主要领导干部要由地方政府人事部门推荐、指派和管理,法官的进出升降是参照行政官员的管理模式进行,行政机关的官本位影响着法院系统的官阶,这样又造成了法院内部的管理仿效行政机关的管理方法。总之,人事 上一页 [1] [2] [3] [4] [5] [6] [7] [8] [9] [10] ... 下一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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