电子证据收集措施与公民隐私权的保护探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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查人员如何从网络服务供应商,包括因特论文联盟wWw.LWlm.com网服务供应商(ISPS)、电讯公司、电话服务供应商以及卫星服务商等处获得存储的帐号记录和内容。 (三)对于电子监听措施:我国电子监听立法的相对滞后,造成电子监听的实施很不规范,难以发挥其应有的效用,并且电子监听的任意适用极易侵犯犯罪嫌疑人及其他相关人的合法权益。有关电子监听的法律法规在我国仅在1993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法》第10条以及 1995年的《人民警察法》第16条进行了一些规定,与国外的电子监听方面的法律法规相比显得简单笼统,不利于保护公民的隐私权。因此需要进一步完善我国的电子监听的法律规范,比如对公安机关、安全机关的技术侦察的适用范围、适用条件、实施程序和权利保障等做出明确规定,还需要对实施技术侦查措施的审批程序建立有效的监督制约机制。 (四)对于计算机数据实时收集措施:目前美国、英国、加拿大等国家,都通过专门的成文法或在《刑事诉讼法》中设立专节,对本国的通信监听刑事侦查措施予以明确规定。而在实施截获计算机数据通信时常常需要网络服务提供商的协助和主动拦截通信,才能收集到犯罪证据。因此,还不能将计算机通信数据实时收集措施简单地纳入现有的通信监听措施的范围内,但是现有的通信监听立法特别是意大利和日本的通信监听立法,在立法模式、适用的案件范围、适用的实质要件、权限、程序、侦查结果的使用、救济程序等方面,对计算机数据实时收集措施的立法有很高的参考价值。考虑到截获特定通信的内容数据与监听谈话和通信具有一定的相似性,《网络犯罪公约》第21条规定截获特定通信有关内容数据的权力应限于国内法确定的某些严重犯罪。 四、结束语 电子证据要得到有效的收集必须采用新的刑事调查措施,但是这些措施存在双面性,一方面可有利地打击新型犯罪,但另一方面又会给公民隐私权造成伤害。在司法实践中,往往需要在二者之间找到一个平衡点。我国相关司法部门应尽快完善电子证据收集的法律法规,严格按法律法规来操作,加重处罚,增加违法成本,把对公民隐私权的损伤降到最低。 参考文献: [1]何家弘.电子证据法研究[M].法律出版社,2002:14-15 [2]皮勇.刑事诉讼中的电子证据规则研究[M].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上一页 [1] [2] [3] [4] [5] [6] [7] 下一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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