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代中国语境下的能动司法路径探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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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思想、践行“为大局服务、为人民司法”工作主题的必然要求。 (二)政治性 苏力教授认为:“所谓能动司法看似只是要求司法风格的调整,但其中包含有执政党基于对中国社会问题判断而对中国司法的政治要求。”即使是在以能动司法著称的美国,法官事实上也是穿着法袍的政治家。[7]由此可见,能动司法所具有的政治性是不分国度的,但是各个国家能动司法的政治性程度又各不相同。 (三)法律性 能动司法顾名思义是在司法范围内的能动,尽管我国的能动司法要坚持人民性、政治性和法律性三者有机统一,然而,该理念的倡导和践行必须是在法制的范围内,遵循法律规则、法律原则和法律方法的前提下,充分考虑执政党的方针路线、国家的政策等,充分发挥主观能动性维护好、发展好、实现好最广大人民的根本利益,实现最大的社会正义。 三、能动司法与司法的被动性 提到能动司法,人们往往会联想到司法被动性,认为能动司法与司法的被动性是一对反义词。笔者认为,能动司法与司法的被动性,并不是一对矛盾的关系,而是司法的两种理念、两个方面。司法被动性是指司法本身所固有的性质,即司法从启动程序到裁判法官只能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进行裁判,不能主动启动司法程序或者擅自变更当事人的诉请。 因此,司法能动与司法的被动性并不矛盾,二者可以共存。能动司法在强调司法机构要充分发挥主观能动性的同时,也要遵循司法被动性,因为司法被动性是司法的固有属性,司法要始终保持其中立性的特征,司法必须在法制体系内进行,遵循司法的基本原则,并不断完善,而不是权力的无限制扩张,司法机构应该在此前提下,发挥司法能动,以创造性的方法,最大限度的实现实现社会正义。 四、我国的能动司法与司法能动主义 美国是英美法系判例制国家,其司法制度强调法官在裁判案件时,能动的解释和适用法律,并有一定的 自由裁量权和创制法律的权力。而我国的能动司法,强调法官在裁判案件时,也要充分发挥主观能动性,良好的适用法律和解释法律,尽最大的限度实现社会正义,这是我国能动司法与美国司法能动主义的共同之处。 五、能动司法在我国的实践路径 能动司法是在我国新的社会时代背景下提上一页 [1] [2] [3] 下一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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