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预约合同的法理及其应用           
预约合同的法理及其应用
典》、《俄罗斯民法典》、《葡萄牙民法典》、《墨西哥民法典》以及《瑞士债务法》等。我国的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的民法典中也采取了同样的立法例,在债法编的《债之通则》中对预约合同作了明确规定。
  
  (二)英美法系的预约合同制度
  英美法起初不承认预约,其原因在于“契约之内容必须确定,契约始能成立”,但在现实生活中,法律却承认意向书或备忘录的存在。随着诚信原则适用范围的不断扩大,充分考虑到商品经济发展的需要,英美国家的一些学者开始正视合同主体因特殊情况无法签订合同的情况,认可当事人对未来合同作出提前的安排,并对预约理论进行研究。
  美国学者方思沃斯最早阐释预约的内涵,他说:“我将使用预约一词,去指任何这样的协议:它订立于谈判期间,并期待着稍后作为谈判终极点的协议,而不论它在法律上是否强制执行。”在他看来,预约是居于最初谈判和最后协议的阶段性中途小站,是谈判当事人不希望迅速达成最后协议时自由分配其谈判风险的工具。
  而在英国,1893年出台的《货物买卖法案》第一次区别了买卖和买卖预约的概念,法案中的预约指的是期货交易,与大陆法所称的预约含义有所不同,但其所称的“订约前之商议”以及“缔约合同”,则包含了一些真正的预约。编辑:www.ybask.Com 。

  随着对预约合同研究的不断深入,美国学者将预约合同进行了分类:一是带未决条款的预约。二是将行谈判的预约。至此,英美法上的“预约合同”体系基本形成。
  
  三、预约合同的成立与效力
  
  (一)预约合同的成立
  预约作为合同的一种,其成立自应遵循合同成立的一般要件,但作为一种特殊的合同形式,预约合同的成立要件具有一定的特殊性。从形式上来看,1 预约当事人与本约当事人应当一致,且具有相应的行为能力;2 预约订立在本约的谈判过程中。从实质上来看,(1)预约合同当事人要有订立预约的合意;(2)预约的标的是当事人为将来订立本约而进行谈判的行为;(3)预约合同的内容要确定、可能,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其中值得注意的是,预约合同的订立必须做到概念明确,内容确定。因为从预约的目的出发,预约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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