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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法中的人           
劳动法中的人
动者普及教育)、第42条(劳动者的主人翁地位)、第43条(劳动者休息权利,2次)。],其含义是泛指“农民、工人、国家工作人员以及其他劳动者”。[注:我国《宪法》第19条第3款采用了这种理解,具体规定是:“国家发展各种教育设施,扫除文盲,对工人、农民、国家工作人员和其他劳动者进行政治、文化、科学、技术、业务的教育,鼓励自学成才。”]可见,《宪法》并没有区分受雇劳动者和自雇劳动者,也没有区分公务员和产业劳动者,宪法意义上的“劳动者”显然是一个泛义的概念。
   对“劳动者”的科学界定更多地需要依靠法学理论的支撑。我国劳动法学的奠基人史尚宽先生提出,“劳动者”是指“基于契约上之义务在从属的关系所为之职业上有偿的劳动”的人[4]。按照这个定义,“劳动者”应当具备劳动契约、从属关系、职业活动和有偿劳动四个要素。在四个要素中,“从属关系”揭示出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关系不是平等关系,是界定劳动者主体身份的核心要素[5]。来源:Www.Ybask.Com 。
从属关系理论是劳动法与民法的分水岭,也是区分劳动关系和民事关系的主要理论工具。传统民法将劳动者视为与雇主具有平等地位的人,然而正如日本学者星野英一教授指出的,进入现代社会以来,以契约当事人的平等、自由为前提的各种契约理论因双方当事人社会、经济方面的不平等而显现出了破绽,这种不平等最清楚地表现在雇佣契约里[6]。因此,作为对近代民法关于平等主体假设的一种纠正,从属关系理论直言不讳地指出劳动关系双方当事人是典型的不平等主体。
   从属关系理论将劳动者对用人单位的从属性主要分为经济从属性、组织从属性和人格从属性三个方面。[注:国外有些学者还有阶级从属性、技术从属性等提法,所以,从属关系理论更多地是从不同侧面揭示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不平等地位。]所谓“经济从属性”是指劳动者需要依赖工资收入为生,因而在经济上对用人单位具有从属性。然而经济从属性的含义比较抽象,很难具体量化,因此,法院通常不把经济从属性作为认定“劳动者”地位的主要依据。[注:
  法国和德国劳动法中通常对经济从属性理论持怀疑态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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