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生命权宪法保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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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利反映的是市民与市民之间的关系,是用来对抗其他私法上的主体的。显然,在民法上规定而属于私权利性质的生命权,只能对抗其他私人主体对生命权的侵害,不能对抗国家权力对生命权的侵害,功能上的缺陷使生命权的私法保护具有很大的局限性。可见,生命权仅有私法保护是不够的,它还需要公法特别是宪法的保护,使生命权具有公权利性质和对抗国家的功能,以便更好地保障生命权。 正因为宪法生命权是一种公权利,具有防御和对抗国家权力的特殊功能,“生命权的本质是对一切侵害生命权价值的行为的防御,防止国家把生命权作为达到国家目的的手段”,“生命权作为主观的权利首先对国家权力的一切活动产生效力,约束国家权力活动的过程与结果。个人有权以生命权为依据,防御国家权力对生命权的任何形式的侵害”,而且“生命权的宪法化体现了国家与社会主体应有的社会关系,即生命权是国家与社会的最高价值,在任何情况下国家不能把人的生命权作为一种工具或手段,应把生命权的维护作为制定法律或制定政策的基本出发点”,[1]所以非常有必要在宪法上规定生命权,让宪法与民法等部门法一起来保障生命权。 (二)宪法至上论 宪法保障生命权可防御和对抗国家权力的侵害,然而行政法、刑法、诉讼法等公法对生命权的保护同样具有防御和对抗国家权力的功能。但是宪法保障生命权具有监督审查部门法对生命权的保护是否违宪的独特价值,这是生命权必须有宪法保障的关键所在。 由此可见,宪法规定生命权,主要是为监督审查普通法律对生命权的规定以及国家机关有关保护和限制生命权的行为是否违宪提供依据和标准。宪法保障生命权,就意味着对有关生命权的法律和行为进行违宪审查。这种由宪法的至上性产生的宪法对部门法以及有关国家机关行为的监督价值,可以说这是宪法保护的独特价值,这是行政法、刑法、诉讼法等一般公法保护所不具备的价值,这也是生命权非由宪法保障不可的根本原因所在。 三、生命权入宪的构想 从条文上看,我国现行宪法没有关于公民生命权的任何规定,也尚无有关生命权的宪法解释。显然,这不利于充分保障我国公民的生命权,这也是当前我国侵害生命的重特大事故和事件不断发生的一个重要原因。在一个宪法尚未规定生命权的国家,谈何尊重生命、保障生命?因此我国应把生命上一页 [1] [2] [3] 下一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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