刍议公民环境权利与环境保护的关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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刍议公民环境权利与环境保护的关系
一、 公民环境权利问题的出现 在我国,上至宪法,下至地方行政条例,都没有对权力做出实实在在可实施的明确规定,所以就有学者就形容这种没有明确规定为“隐形规定”。就有必要履行的带有程序性质的权利而言,又遭受环境迫害的诉权,还有,其他权利像检举控告权,特定情况下的知情权和建议权,只是有这些还远远不够。虽然一些相关权利和环境保护的联系很密切,也在现实生活中起着一定的作用,像所有权等的有相对明确规定,只是这也并非实实在在的环境保护权利,这其实是一种对人而非环境的保护。而且,传统民事权利在环境方面其实是心有余力不足,效果并不是很大,虽然现下的民法理论中像财产权等也都在一步步完善,却到真正的起到保护环境的作用也实在是杯水车薪。举例来说明吧:某市某个建筑工程公司在施工作业过程当中产生的噪声和空气污染干扰到了周围居民的正常生活和工作,于是几户联名向法院提起了诉讼,企图借助法律来维护自己的权益,但结果是,“不属民事审判范围”,被驳回。 二、公民环境权之于环境保护 本文由论文联盟http://www.LWlm.cOm收集整理 公民环境权自古为人类拥有,不可能随法律改变,这也算是种天赋人权,生来就具有。这个无须多加说明便可知。人类的进步是以环境的污染为代价,自工业革命以来,人类的发展与环境的关系变得紧张起来,于是公民环境权利才被人重视起来。所以在这种环境与人的关系日益紧张的前提下,发挥公民环境权利实属必然,但是关键是怎样协调各个权力关系。WwW.yBAsK.COm就环境保护而言,公民环境权力是基本,能有效的达到环境保护的目的。环境的行政权的行使也能有效的解决环境外部带来的问题。在实行宪政的国家,政府的行政权虽然名义上是宪法授予,但实质上是公民赋予。英国思想家托马斯·霍布斯就国家的起源谈到,为了防范“所有人对所有人的战争”才“集中所有人的权力按多数人的意见与某个集体拥有”,某个集体就是主权者。之后的英国约翰·洛克也支持这种看法,“最终使得政治社会得以组建,是那些个人或集体能够遵从大多数意见组成自由人的社会,而只有这样的社会才是合理的”。这些 [1] [2] [3] 下一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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