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船舶碰撞连带责任与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的冲突与协调           
船舶碰撞连带责任与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的冲突与协调

关键词: 船舶碰撞 连带责任 海事赔偿责任限制 冲突 协调

内容提要: 因船舶碰撞而成立连带责任时,如果各涉案船舶的海事赔偿责任限额不同,可能产生该限额与受害人要求连带赔偿的数额以及与先行赔付一方的追偿数额之间的冲突问题。从比较法看,有三种协调方案,其中对受害人的索赔数额自始限缩而责任人的责任限制或免责权利不受影响的方案较为合理。《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征求意见稿)》第22条与该方案基本一致,但其适用情形应予扩大,且不应影响责任限制规范的适用。 本文由中国论文联盟WWW.LWLM.COM收集整理。

      一、一则案例[1]引发的冲突
      外籍货船A轮与 中国 籍渔船B轮在我国海域发生碰撞,造成B轮船员八人死亡。八位船员家属先后在中国海事法院对两船船东提起连带赔偿诉讼,索赔金额都是80万元人民币。[2]经调查认定,A轮和B轮的碰撞过失比例各为50%。依照我国有关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的 法律 规定[3] 计算 ,A轮船东(甲)对每位船员的海事赔偿责任限额为100万元人民币, B轮船东(乙)对每位船员的海事赔偿责任限额为30万元人民币。
      以一位船员家属(丙)的索赔为例,需要解决的问题是,丙单独起诉甲或者乙,可以获得赔偿的数额是多少?甲向乙或者乙向甲可以追偿的数额是多少?以及,丙最终能够从甲、乙获得的赔偿总额是多少?这些问题在通常的连带责任案件中都不难解决,但此处与众不同的是,它还涉及海商法的特殊制度———海事赔偿责任限制,两条船舶分别享有不同的责任限额,由此引发的冲突是,一方的责任限额与原告的索赔额之间,被追偿人的责任限额与先行赔付一方的追偿额之间的关系如何?
      二、协调方案的比较法考察
      在由奥地利Koziol教授主持的“统一侵权法”(Unifi-cation ofTortLaw)项目中,曾就多数侵权人这一专题向各国发出问题单,其中一个问题与上述案例中的问题基本相同:如果A和B都对V负有责任,但就同一损害,其中一人的责任要多于另一人(比如,由于A和V之间有合同约定,或者A据以负责的责任制度不允许某些类型的损害),这对追偿权利有什么影响?[4]结合各国专家对该问题的回答以及有关国家的立法,就本文开篇所述案例设定的情形,大致可以归纳出以下三种解决方案。
      (一)受害人要求连带赔偿的数额不作调整,责任限制或免责在外部和内部关系中均可主张
      依此方案,如果丙单独起诉甲,可获得全部80万元赔偿。甲随后可按过失比例向乙追偿40万元,但由于乙的责任限额是30万元,故甲只能追得30万元。最终,甲承担50万元,乙承担30万元,丙获赔80万元。如果丙单独起诉乙,因乙的责任限额是30万元,丙只能获得30万元赔偿。但丙可再向甲索赔差额50万元,由于甲责任限额较高,无法援引,故须全额赔偿,且不得再向乙追偿。最终,甲承担50万元,乙承担30万元,丙获赔80万元。
      该方案为英国、荷兰、瑞典等国家采纳。负责代表英国回答问题单的HortonRogers教授认为,根据英国《1978年民事责任(分担)法》(CivilLiability (Contribution) Act1978)第2条第3款,如果连带责任人之一基于法律规定或者损害发生之前与受害人之间的协议,可以限制其责任,则该责任人不得被要求对另一连带责任人分担超过其责任限额的金额。[5]享受责任限制的一方不管是作为单独侵权人还是共同侵权人,都有权主张其责任限制,而不享受责任限制的一方要对剩余部分承担责任。[6]英国《1995年商船法》(MerchantShippingAct1995)还专门就船舶碰撞所致人身伤亡的赔偿问题作了规定,该法第188条第3款规定:“本条规定[7]不得被解释为剥夺任何人所享有的、本条之外的、可在由受伤者或者有权就死亡起诉的人提起的诉讼中援引的任何抗辩权,也不得影响任何人依法享有的责任限制权利。”第189条第3款规定:“本条规定[8]不授权追偿,根据任何法定或者约定的责任限制或免责,或者任何其他理由,有权提起初次诉讼程序[9]的人在该程序中即不得要求赔偿的数额。”《荷兰民法典》第6编第1章第11条第1款和《瑞典海商法》第8章第1条第4款也都明确,先行赔付方向另一方追偿时,另一方有权援引对抗债权人的免责或责任限制事由来进行抗辩。
      事实上,责任限制规范的适用不受影响,业已成为国际海事立法中较为成熟的规范,在存在连带责任的情况下亦不例外。比如,《1910年统一船舶碰撞某些法律规定的国际公约》(以下简称《1910年碰撞公约》)第10条规定:“……本公约的规定不以任何方式影响各国现行的有关限制船舶所有人责任的法律,亦不改变因运输合同或任何其他合同产生的法律义务。”《1996年国际海上运输有害有毒物质损害责任和赔偿公约》(以下简称《1996年HNS公约》)第8条第2款和《2001年国际燃油污染损害民事责任公约》(以下简称《2001年燃油公约》)第6条均有类似规定。
      但是,有德国学者对上述方案提出异议,认为该做法把根据免责或责任限制本应减除的负担转嫁到第三人身上是不公平的。比如,在一场 交通 事故中,因驾车人A和B的同等过错致与A同乘的V受伤,A和V之间就责任免除有合同约定,[10]或者有法律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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