权的组织)。在特定的、严格的条件下,国家可以放弃自行执行任务或者由公法组织执行行政任务,而授权私人在相应范围之内行使主权。[12]
3、在日本,行政主体是指行政权的归属者,即行政法律关系中处于支配地位的管理者。日本行政主体包括两大类:一是国家,即中央政府;二是公共团体,指的是出于国家并由国家规定其存在目的的法人。而公共团体又分为三种:第一,地方公共团体。地方公共团体是指直接依据宪法享有自治权、独立于国家的地域性统治团体。第二,公共组合。公共组合是由一定组合成员组成的公共性社团法人。公共组合进行的事业具有公共性,因此它一方面享有行政权上的职权和特殊待遇,同时要接受国家的监督。第三,行政法人。日本的行政法人是指由国家或地方公共团体出资等方式设立的法人,具有公共财团法人的性质。行政法人虽属法人,但它带有行政职能,所以亦可成为行政主体。[13]
(二)中国行政主体理论与西方主要国家的比较分析
我国的行政主体理论从法国、日本等国移植而来,但却与它们的行政主体理论大相径庭。准确地说,我们仅引进了行政主体概念,对其内容却作了实质性改造。在西方国家,行政主体是一种法律制度,是地方或公务分权的法律技术,包括国家、地方团体及其他行政主体。行政主体间相互独立,依法行使权力并负担义务,并独自承担法律责任。各行政主体都设有自己的行政组织,独自开展活动。国家对地方团体等的控制只能依法进行,行政主体间的行政争议由法律手段解决;而且其行政主体理论与具体的行政主体法律制度相联,主要是阐述行政主体制度的有关内容以及论证行政主体制度存在的合理性和正当性。我们对二者进行比较,可以得出以下区别:
第一、西方主要国家的行政主体理论否定行政机关在法律上的独立人格,认为行政机关仅是行政主体的代表,不是独立的权利义务主体。我国行政主体理论则肯定行政机关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组织的独立人格,认为行政机关及法律法规授权组织在法定权限范围内可以
自己的名义进行管理,并独立承担行为的后果。
第二,其行政主体理论中责任是指实质上的责任即行为后果的最终归属,并与财产责任相联系,凡不承担行政上的独立财产责任者不是行政主体。我国的行政主体理论则强调形式上的责任,认为作为行政诉讼被告就是承担行为后果的具体表现。
第三,其行政主体理论与行政诉讼被告的确定没有必然联系。由实施有争议的行为的行政机关作行政诉讼被告,主要是处于诉讼的方便,与责任的归属无关。当然,行政诉讼的后果要由行政机关所在的行政主体承担。我国的行政主体制度则与行政诉讼制度紧密相连,只有具备行政主体资格者,才能成为行政诉讼的被告。我国行政主体理论的出现在很大程度上是为了论证行政诉讼被告制度的合理性,井对行政诉讼被告的有关规定加以阐释。
第四,其行政主体理论强调行政主体之间的相互独立。行政主体间的相互监督只能依法进行。通常可通过行政诉讼解决,国家不得直接干预地方团体或其他行政主体的内部事务。我国的行政主体理论不强调行政主体间的相互独立。事实上,我国行政主体间的关系极为复杂,有的是隶属关系;也有的为部分与整体的关系;另外,还可能存在业务指导关系。严格地说,在我国的行政主体中,只有各级人民政府有独立地位,其他行政主体受所属的人民政府以及其他行政机关的节制。 [14]
六、中国行政主体理论的缺陷分析
我国现有的行政主体理论虽对大陆行政法学和行政诉讼制度产生了卓有成效的影响,但是通过对中国行政主体制度的阐释以及中外之比较,不少学者指出了传统理论的不少不足之处。概括其中内容,可以得出以下结论;
(一)行政主体理论内在的逻辑矛盾
第一,“行政主体”这一概念有许多模糊的地方。到底哪一级行政组织、何时能成为行政主体值得研究。通说认为行政主体并非在所有场合都能成为行政主体,行政机关能否成为行政主体,主要是看其以何种身份从事活动。当其以国家名义行使公共权力时,其身份是行政主体;当行政机关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是民事主体。即行政主体不是一个恒定的称谓。这样看来,即使像国务院这样的国家最高行政机关也只是在某些场合下可以成为行政主体。这种观点就显然还缺乏足够的说服力了。
第二,现有行政主体理论难以解决行政违法主体与责任主体之问的衔接关系。现有行政主体理论由于只将行政机关和被授权组织作为行政主体,相应地,行政违法主体及责任主体也只能由此两类行政主体构成。这样,从理论上推定,受委托组织和行政公务人员就不够格作为行政违法主体和行政责任主体。但在有关行政责任的界定上,又扩大到“行政主体及其执行行政公务的人员因违反行政法律规范而应承担的不一致。”由此,引起理论上的前后不一致。因为行政主体即行政行为的主体,都只能归属于行政主体。违法行为的名义及责任都应由行政主体承担。但我国立法既为“行政主体”设定了行政责任,也为行政机关中的公务员、受委托组织及其行政公务人员设定了行政责任。
(二)现有行政主体理论的学术功能局限
从语言范畴角度着眼,主体与客体乃相伴相随的术语。作为一个法律术语,主体与客体是相对而言的,有主体就必然有客体。这很容易使人推理出接受行政作用的一方(相对人)就是行政客体。在传统行政法学中,行政法律关系表现为支配与服从关系,“行政主体”观念甚为流行并为人们所接受。而现代行政法则趋向于强调行政机关与相对人之间的平等,所以虽然有学者指出行政主体只是一个技术性的称谓,并不必然包含有特别权力关系的因素。但其仍然有违背现代法制根本精神的嫌疑,不能体现现代行政法民主的本质。
(三)传统行政主体理论的制度功能缺陷
第一,传统行政主体理论曾经为人所称道的贡献和价值期待是其对行政诉讼被告资格问题的解决。然而,在诉讼实践中,该理论仍然面临其本身无法解决的难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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