制度——需要重新检讨。
1.“穷人”的利益表达。根据选举法及相关法律的规定,人大代表的构成虽然有复杂的技术操作方式,无论如何但应尽可能代表社会各阶层的利益。功能主义理论认为社会分层在任何社会都是存在的,“穷人”和“富人”的分层也是不可避免的,世界上大多数人是贫穷的,然而代表群体中的“穷人代表”实在是太少。1995年2月,全国人大对选举法进行了第3次修订,将这个比例从先前的8倍降低到4倍。也就是说,在选举权上4个农民才相当于1个市民。这个标准是很不公平的,但在实践中,即便是这个很不公平的标准也远未实现。如按照比例,2002年全国人大应有农民代表815名,实际只有252名。在这252人中,又有相当比例的农村基层管理者、乡镇企业干部、农村私营企业主。
至于地方人大,这种现象就更为严重。没有足够的农民代表进入各级权力机关,也就没有农民对立法权的充分享有,农民利益被“合法”伤害就是一种必然。⑥没有自己的利益代言人,谁又能保证他们的利益能得到充分的保障呢?
2.“穷人”的“盗”与“富人”的“贪”。贪污与盗窃都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都以本不属于自己的财产为目标。“贪”与“盗”最大的区别就在于犯罪主体的不同,前者为特殊主体,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后者为一般主体,任何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都可以构成。在刑事立法中,盗窃罪的最低立案数额为500元,贪污罪的准入标准却高达5000元,即“官贪五千,民盗五百”,而实际上更有一些地方擅自将贪污罪的立案额提高到了1万元甚至5万元。法学理论认为,贪污罪不仅侵犯了公共财产所有权,还严重破坏了职务行为的廉洁性,损害了国家工作人员的公仆形象,玷污了政府的声誉,正因为贪污罪较之盗窃罪有着更为严重的社会危害性,法律对“贪污”的惩治理应重于对“盗窃”的惩治。西方法治国家的立法实践中,对贪污罪均未规定具体的数额限制。⑦“官”与“民”、“富人”与“穷人”的差异显而易见,并与法治相异其趣。
3.“穷人”的法律适用。历次的打黄扫非,街角的洗头屋和阻街女郎——他们大多因为贫穷而来——都是重点打击的对象,至于五星级宾馆的夜总会不但无打击之虞,往往还有公权机关颁发的特别许可证,被特许经营。城市里的城管部门更是专为在街头以摆摊为生的“穷人”而设的行政部门⑧,如果说这些执法上的贫富有别还嫌羞羞答答,那么在许多地方出台的对外来投资商的“政策宽待”⑨则将这种执法“艺术”表露无疑。富人的“法外特权”出现在官方的正式文件中,“潜规则”浮出水面,成了“显规则”。⑩
4.“穷人”的户籍与财富的流动。城乡二元体制建立以后,城市户口相对于农村户口是很值钱的,城市户口的人有强烈的优越感,城镇户口的人生活、工作、医疗都有保障,而且吃的、穿的、住的、玩的都比农民子弟要好许多。1980年代中期要解决农村户口要花很多钱、时间和精力,要粮食、公安、民政等好几个部门联合办公,最后分管的县长签字才能解决。到了1990年代初期,县城的户口每年按计划****每个30000—50000元不等,一些农民千方百计借债也给自己的孩子买户口,甚至走“后门”买高价户口。再到后来,全国都卖户口了,就这样穷人的财富从他们的口袋里倒流出去了,这就形成了一个低生活水平的“恶性循环”。
5.“穷人”的法治成本。改革开放以来,立了很多法,可是上访的人越来越多了,一年比一年多。这说明什么?法不管用。那“法”为什么不管用呢?一个农民一年可支配的收入就是几百块钱,怎么打得起官司,请得起律师?穷人是用不起法律这个奢侈品的。当穷人用不起法律的时候,法就是富人或有权人用来欺负穷人的工具了。不打官司又没有其他方式救助,一般的情况就只有忍气吞声;实在忍无可忍了,穷人才进京城。很多人有理无钱,打得倾家荡产,最后走极端,结果有理打成无理,由维权者变成一个违法者。有些人嘲笑相信包青天的农民和“私了”的“法盲”。假如你是穷人,你就明白是怎么回事。法制越发展,底层的民众不得不违法来降低自己的生存成本的趋势也越来越明显,农民工因为讨要工资不成而杀人就是一例典型。有的人说中国的法制越来越完备了,中国社会越来越接近法制社会了,我不完全相信,因为这个社会的多数人(特别是穷人),要想依法维护自己的权利,是越来越难以支付成本了。(11)
二、贫穷与正义
在一个自由民主的社会中,每个人的机会都是平等的,这里的平等只是一种机会上的平等,而不是结果上的平等。法律规定每一个人都可以在面临司法审判时聘请律师在机会上确实是平等的。但是,人们是否考虑过这样一个问题,人们在经济能力上本身是不可能平等的,那么给予犯罪嫌疑人聘请律师的平等机会能否达到人们原先的目的?或者换一句话说,贫穷的犯罪嫌疑人有没有可能获得与富人们真正同等的审判,因为聘请律师的平等机会并不等于审判程序上的平等机会。那么,接下来要论证的就是,如果聘请律师的平等机会并不必然导致司法审判的平等权利,是否就因此需要给予贫穷的犯罪嫌疑人以特别的法律援助?如果回答是肯定的,那么它的合法性基础在哪里?一个富裕的犯罪嫌疑人为什么就没有权利获得这种对于全社会来讲应当平等的资源?论证在这里显然陷入僵局:一个犯罪嫌疑人仅仅因为贫穷而不是他不愿意聘请律师,就在法庭上被事实上剥夺了获得充分法律救济的权利;或者富裕的人仅仅因为他能够支付律师费而必须自己掏腰包,穷人却可以由国家提供律师。这两种情况是否都有失公平?(12)
在国家和公民地位不平等的情况下,国家作为控方对一个公民提起诉讼,为了收集犯罪嫌疑人的罪证,可以大肆花费纳税人的钱,证据收集完了,还要派遣受过专门法律培训的检察官到法庭上对付犯罪嫌疑人,如果检察官觉得自己的能力不够还可以继续花钱聘请律师甚至律师团来帮助指控,而一个贫穷的犯罪嫌疑人因为没有钱请律师,结果就很难真正维护自己的宪法权利!显然在这样的“聘请律师的机会平等”之下,不可能产生实质性正义——甚至它一旦进入审判程序,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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