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罪由“渎职罪”移至“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其中体现的不仅是法条的提前,更重要的价值蕴涵在于从法律上确认(非承认)罪犯的公民地位,以此为逻辑前提推论:侵犯罪犯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就是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这个结论在逻辑上讲是“真”的,但用传统的眼光来衡量又是很难接受的。现在的唯一办法就是学习,解放思想、转变观念。
显仁:监狱工作本身就是政治工作,监狱工作都不讲政治了,监狱还象监狱吗?
阿明:监狱讲政治和监狱象不象监狱是两码事。监狱当然要讲政治,但监狱除了讲政治之外,还要讲法律、秩序,讲人道、人性,讲文明、科学。监狱存在的前提是罪犯的存在,罪犯存在的前提是法律的存在;法律存在的理由是威慑,威慑的条件是惩罚。在这个意义上说,监狱的确表现为惩罚。不过,在社会愈益文明、进步的今天,惩罚是极具理性的,惩罚是以法治、谦抑为限度的。一味惩罚只能是封建社会报应刑的翻版。并且这种报应刑早已被现代社会所抛弃。惩罚、惩罚、再惩罚的表达,让人感觉多少有些感情用事。因此说,任何扩大惩罚的理解都是有害的。即使传统的理论也说得非常明白:监狱的惩罚是手段,改造是目的。很显然,如果把惩罚当成目的,那无疑是在贬损、污蔑社会主义监狱,也是与实际情况严重不符的,也就无法解释社会主义监狱的文明性、先进性和科学性。
至于罪犯的“权利主体”的定位,不少人无法理解,这是很正常的。在中国几千年的封建历史中,公民(普通百姓)一直是“义务主体”,公民的权利向来被漠视、冷落,甚至公民自己也不知道自己是有权利的。皇帝俨然一位大家长。皇帝是天子,金口玉言,所谓“奉天承运”,替天行道。各类大小官员,一律称之为“父母官”。在“家长制”的社会背景下,公民是被管制的对象,当然只有义务,如果有权利,那就是尽义务的权利。几千年的积淀已成为人们相沿成习的文化基因,成为一种习惯。但不管如何,“权利主体”终究是现代文明社会的最重要的特征,回避是不行的,反对也是无济于事的,唯一正确的选择是适应、顺应,别无他途。正如前面所说,罪犯也是公民,所以罪犯也是“权利主体”这在逻辑上是再简单不过的了。问题在于,不少人无法接受这样的结论。他们甚至于说,假若你遭到犯罪分子的侵害,你还会这么轻松地嚷嚷罪犯也是“权利主体”?这倒是令人无法理直气壮地回答。但这种反唇相讥仍然没有摆脱感情的羁绊,而权利以及其他现
代理念绝对是理性的产物。可以有不同的认识,也可以讨论、争鸣。
显仁:对敌人的仁慈,就是对人民的残忍。这本身就是感情的东西,想摆脱是摆脱不了的。对罪犯讲权利,监狱警察还如何做工作?罪犯还不闹上天。1983年“严打”前后监管秩序一团糟,这个教训够深刻的了。我们要认真汲取,切不可重蹈覆辙。
阿明:这种担忧是有一定道理的。1983年“严打”前后,监管秩序的情况我还记忆犹新。问题出在当时的社会治安背景的混乱以及监狱管理的松弛。并且对罪犯“三像”精神的理解发生了严重偏差。这与当时的警察队伍素质不高有关。一讲“三像”就束缚住了手脚,不敢管了、不敢问了。我认为,这倒不是“三像”提法本身的问题。同时,我对你刚才提到的罪犯“夫妻同居”也发表一些不成熟的看法。我已经充分了解有关媒体的报道。并且,跟踪了人民网的将近一周的网上调查。结果显示:在被调查的3704人中,有40%的人“赞成”;54%的人不“赞成”;6%的人“说不清”。当时网上评论也很多,什么意见都有。但就40%的赞成者看,这个结果是不错的。社会对罪犯的宽容,从一个侧面反映出社会的文明与进步。
说到罪犯的“权利主体”,有必要涉及到整个刑事司法制度。著名青年法学家陈兴良有这样一个说法:罪犯权利保障的程度,反映了一个国家的法治水平和一个社会的文明程度。我国的近几年的立法、司法进程也充分表明,我们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等特殊人群的权利的保障力度正在加大。有人说,《刑事诉讼法》是保障犯罪嫌疑人的大宪章:没有罪的人不应得到追究,有罪的人应该按照法律程序追究;《刑法》是保障被告人的大宪章:被告人被无罪推定,即使有罪,必须按《刑法》规定的幅度量刑,《刑法》确定的罪刑法定、罪刑相应(罪刑均衡)、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三大原则,其实质是对人权的保障。以此,我们可以大胆地推论《监狱法》是保障罪犯的大宪章:监狱对罪犯的管理必须在《监狱法》的框架里。《监狱法》确认了罪犯的政治、经济、文化等方面的权利,包括一些特殊的权利。《监狱法》第7条第1款总括性的规定了罪犯的权利,并作了兜底的文字描述“以及其他未被依法剥夺或限制的权利不受侵犯”。这种规定是历史性的进步。
显仁:罪犯的权利重要,监狱警察的权利就不重要了?我们把罪犯的权利放在法治的高度,监狱警察的权利难道就不是法治的内容?这多少有些令人费解。
阿明:权利都是庄严和神圣的,监狱警察的权利和罪犯的权利同样重要。但警察的权利和罪犯的权利的确又不是一个层面上的权利。举一个简单的例子,警察如果嫌食堂的饭菜不好,可以不在食堂就餐,而另想别的办法,甚至也可以不吃;罪犯如果嫌食堂的饭菜不好,他是没有办法可想的;如果没有饭可吃,罪犯是会闹事的,他完全有理由控告监狱侵犯人权。可见,警察的权利和罪犯的权利虽都是权利,也同是法治的内容,但由于背景不同,性质也就完全不一样。我比较赞同青年学者王平的一个说法“保障罪犯的权利,就是为保障所有人的权利。”在罪犯的心目中,警察是政府的代表,是法律的化身,因此,警察应维护罪犯的权利。所以,联合国的有关规则规定:“监狱长应当服务于囚犯和社会的利益,在涉及职员和外界的情况下代表囚犯的利益。”这个规定是有一定道理的。至于警察的权利,那是另一个逻辑层面的问题。警察的权利应由政府来保护。这和警察应当维护罪犯的权利是不同的。
关于罪犯劳动和改造手段
阿明:罪犯劳动是一个非常有意义的话题。近来,对这个问题的争议也比较大。焦点集中在:一是,罪犯劳动在新中国监狱中的地位到底该如何评价?二是,罪犯劳动要否回归改造的本意?三是,罪犯劳动的未来走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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