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悖论与反正:论未成年人的教育改造           
悖论与反正:论未成年人的教育改造
了《国内法和国际法下的未成年人刑事责任决议》,该决议明确指出,对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应尽可能不实行羁押,徒刑作为一种例外的制裁措施,只能对严重的罪行宣判。既然未成年人必然要通过执行刑罚之后重返社会(不可能适用生命刑),那么围绕教育改造原则实施非监禁刑,将犯罪对未成年人以后漫漫人生旅途的负面影响降低到最小,这一剂良方将使得未成年人消除内心的恐惧和心理阴影,免去不良少年的“标签”,从歧途中逐渐步入正常的生活轨道中来。同时,对未成年人非监禁刑的真正贯彻,可以使行为人不中断自己正常的学业,在社会宽容的背景下更好的摆正自己的人生态度,避免行为人从监禁环境重新回到社会时产生的心理落差,滋生不良习性。

有学者认为,对未成年人应该区别对待,对于极少数犯有严重罪行和必须劳动教养的,应当依法惩办和劳动教养。笔者认为,这里应该注意两点:其一,针对未成年人的严重犯罪,依法惩处是必要的,但是在程序上要注意与成年人的区别,体现教育改造中的保护性原则,在实体上要注意惩罚的限度;其二,对未成年人的劳动教养应该去除,因为劳动教养作为非司法程序剥夺行为人的自由,这有违宪法人权保障的精神,与立法法的规定相冲突,也与保护未成年人的刑事政策相去甚远。另外,非监禁刑并不意味着对未成年人犯放任自流,不加约束,在非监禁刑过程中需要培养大量用于对未成年人犯进行管理、教育的社会性机构,发展各种不同的分流转处措施,……以便能够同限制使用的监禁措施结合起来,共同形成一个正式刑罚体制和非正式处遇有机配套的体系。因此,非监禁刑是有条件限制的,在未成年人违背了这些条件,非监禁刑应该即时易科监禁刑。

(四)注重社会帮教,落实未成年人社区矫正工作
由未成年人犯罪原因多样化与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要求所决定,由笔者所论述的特殊预防刑罚目的——非犯罪化——非监禁刑的整体思路,在对未成年人教育改造过程中,社会将肩负相当程度的责任。在帮教与被帮教之间要架起一座信任、关怀、友爱的感情桥梁,通过这种桥梁,失足者才能敞开心扉,引起感情上的共鸣,才能真心接受帮教,不产生逆反心理。可以说,日本的少年辅导中心和青少年更生保护会,美国形式多样的寄宿设施,都是社会帮教教育改造少年犯的具体表现。

2003年7月,我国“两高两部”发布了《关于开展社区矫正试点工作的通知》,提出了构建社区矫正的开创性意见、思路、任务和工作方法,这标志着我国的社会帮教真正有了制度保障。但是,正如学者指出的,“在如何有针对性地对未成年犯罪人这一特殊群体适用社区矫正的行刑方式问题,执行机关的认识还比较模糊,采用的一些做法还不定型。”从其他国家的做法来看,许多国家有专门适用于未成年人的社区矫正制度和模式,存在专门的管理机构和不同于成年人的专业化管理人员。例如美国的矫正项目主要有:发展与未成年人个人关系的缓刑、对犯罪青少年的释放、对犯罪青少年的居中制裁(包括赔偿和社会服务、家中监禁和电子监

控、转换项目等等)。新西兰有家族议会制度(family
group conference)南非有野外探险项目、培养孩子企业家精神、回归司法项目等。
笔者认为,我国现有的社区矫正应该从宏观架构与微观操作两个方面来进行一方面要构建“一体化的矫正格局”,要从监狱、社区内行刑、违法行为等一体化的矫正思路出发,逐渐扩大我国现有社区矫正的适用范围,使违法犯罪行为人都能够在开放或半开放的社区环境中得以矫正,重归社会;另一方面,针对未成年人的自身特点,从矫正机构、主体配置、矫正内容、矫正量表等方面予以细化,专门设计一套适合我国未成年人的实施细则,从当前零散和混乱的运作模式向专业化、法治化、现代化过渡。

(五)实行未成年人前科刑消灭制度,有限使用恢复性司法
目前针对未成年人的前科刑消来制度,主要有日本式和德国式,前者以少年犯刑罚执行完毕或免予执行为标准,均视为未受过刑罚处罚;后者规定在少年犯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经过一定的期限的考察,如果没有违法违纪等不良行为的,由法院通过判决的形式来消灭刑事污点。笔者认为,后一种模式更加适合我国的现实情形,具体操作程序可由社区矫正工作主体(司法所)来监督和考察回归社会的未成年人的行为,在他们必要时给予帮助与矫正服务,经过一段时间的考察(具体时间根据未成年人原来所判刑期个别决定),认为确实没有违法违纪行为,也不会再危害社会的,由司法所提出申请,报送相关材料,由法院以判决书的形式消灭前科刑,并在行为人所在社区予以公示。

恢复性司法(restorative
justice)也被称为“修复性司法”,在日本有纯粹模式和最大化模式,二者的区别在于前者以修复性司法替代刑罚,不包含强制因素,后者与之相反。恢复性司法得到普通关注的原因,源于现今刑罚理念的更新,即在强调加害者人权保障的同时要兼顾被害人人权,如果在保护社会整体利益时致被害人利益于不顾,刑罚显然就使被害人所受的损失人为扩大化了,与刑罚强调的公平正义理念相矛盾。在刑事法领域,恢复性司法的前提是法益可以修复,只有可以修复且能够现实修复的情况下,这一操作才有意义。那么,笔者认为,对刑法所保护的国家安全、社会秩序、人身权益、民主权益等并不在恢复性司法可以调整的范围之内。因为对这些不单纯是被害人个人权益的犯罪,即使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它同样无法修复其中包含的社会法益和国家法益。所以,笔者认为,现阶段的恢复性司法仍然只能限于侵犯财产权益的犯罪,并且该种犯罪还不能损害到国家、社会与他人的利益。目前未成年人犯罪主要集中于盗窃、抢夺、抢劫、诈骗等犯罪类型上,对其适用恢复性司法有存在的理由,但是不加限制的滥用,显然与刑罚的本质与目的又相去甚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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