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的处分权。相结合说是在诉讼理念更新和审判方式改革的背景下提出的。我国民事诉讼的新理念之一是强调当事人在诉讼中的主体性地位,我国民事审判方式改革的轨迹则是在诉讼模式中适当弱化法院的职权成分和增强当事人的处分权。与审判行为说相比,相结合说在理论上已前进了一大步。但是,该学说未能回答调解中法院意见与当事人意见相左时究竟应当以谁的意见为准,对调解行为与审判行为的差异性关注也不够。
处分行为说的贡献在于从理论上揭示了调解模式与判决模式的区别,进而说明法院以调解方式解决纠纷和以判决方式解决纠纷存在质的区别。此外,该学说关于当事人的处分行为在法院调解中应居主导地位的观点也有一定道理。当然,完全以当事人的
处分行为说明法院调解的性质理论上能否成立还有待进一步研究,因为它很难回答这样的追问——如果仅仅是当事人的处分行为,诉讼中的调解制度还能成其为法院调解吗?
也许,比较稳妥的观点是,法院调解制度体现了法院审判权与当事人处分权的结合,但当这两种权力(利)发生冲突时,处分权应当居支配地位。
三、法院调解是否应遵循“查明事实、分清是非”原则
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根据当事人自愿原则,在事实清楚的基础上,分清是非,进行调解。”该规定的后半段被理论和实务界概括为“查明事实、分清是非”原则。对这一原则,理论界也存有争议,有否定、肯定和折衷三种观点。
1.否定说。该说认为调解应强调自愿,而不应或不必要求查明事实、分清是非。其依据是:⑴查明事实、分清是非是判决的前提条件而不应成为调解的前提条件。调解是当事人行使处分权,是通过当事人互谅互让解决纠纷,是对纠纷的“调和解决”,而“调和解决”本身就包括对某些界限不清的事实和责任问题进行模糊处理;⑵选择调解的目的之一是提高诉讼效率,如果要求所有的案件都必须查明事实、分清是非,调解的效率优势就会丧失,还不如判决快捷;⑶如果双方当事人不计较事实和是非责任,愿意在事实未查清、是非未分明的情况下达成调解协议,那也是当事人处分权范围内的事,法院没有干涉的必要;⑷民事诉讼法允许法院在包括法庭调查结束前的各个诉讼阶段进行调解,而查明事实、分清是非要等到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结束后才能实现,因此允许在法庭调查结束前进行调解本身就意味着在一定范围内可以在事实和是非不清的情况下调解。
2.肯定说。肯定说未从正面论述法院调解应当以“查明事实、分清是非”为前提的理由,而是分析了否定说的不妥之处。该说不同意取消这一原则的主要理由是:我国实行调审合一的诉讼体制,调解被作为法院行使审判权的方式之一,法官在调解中对当事人拥有强大的影响力,当事人在调解中所作出的重大妥协和让步可能是在法官的压力下作出的,并非真正出于当事人的自愿。在此情况下,若取消“查明事实、分清是非”的原则,放宽对法官行为的约束,法官的随心所欲和恣意擅断就会使调解结果出现偏差。
3.相对肯定说。该说认为对“查明事实、分清是非”原则不应一概肯定或一概否定,而应根据不同情况,区别对待。具体而言,法院在庭审前进行的调解,不必以“查明事实、分清是非”为前提,但在庭审后发动调解或二审中进行调解,则应当以这一原则为前提。只有这样,才能防范审判权的滥用,防止法官在事实不清、是非不明的情况下进行“和稀泥”式的调解,增加调解的风险。
笔者认为,研究这一问题,有以下几点需要注意:第一,法院调解虽然是通过双方当事人的合意解决纠纷,体现了当事人对其权利的处分,但它毕竟不完全是当事人自愿协商解决纠纷。第二,法院调解是诉讼中的调解,是法院处理民事纠纷的一种方式,其价值取向即使不必完全等同于民事诉讼法的价值取向,但至少也不应背离这一价值取向。不应忽略的是,保证法院查明事实、分清是非,正确适用法律,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制裁民事违法行为,正是我国民事诉讼法所强调和珍视的价值。第三,当事人往往是在自行协商或者通过第三者调解失败后才诉诸法院的,此时双方的分歧和冲突已具有相当的强度,双方当事人(尤其是认为自己的权利受到侵害的一方)一般都会要求通过法院的审理查明事实的真相和分清双方的是非责任,而不愿意不清不白地与对方和解。第四,从法官的角度说,如果不把握案件事实,就无法对双方的争议作出正确的判断,促使双方调解解决和引导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也就缺乏必要的前提和基础。即使有办法使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其正当性和合理性也会受到质疑。第五,如果允许在事实不清、是非不明的情况下进行调解,法官对纠纷就难免抱只要能够促使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其余一切都无关紧要的态度,就不会在查明事实和分清是非上下功夫。利用审判者的地位强制当事人接受调解,用不真实的信息诱使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也就在所难免。第六,在审判实务中,事实不清的调解历来受到批评,被认为是影响法院办案质量的一个主要因素。所以,虽然“否定说”提出的理由不无道理,取消“查明事实、分清是非”原则仍需三思而后行。
四、如何实行调审分离
调审分离是近年来探讨得相当热烈的改革完善现行法院调解制度的一种思路。在调审分离论内部,对如何实施调审分离则形成两种意见:
1.调解程序与审判程序彻底分离,并用诉讼上和解替代法院调解。主张此方案者认为,由于调解与判决在目的性、对事实的依赖程度、对法律的适用,案件处理结果等方面存在着重大差异,是性质迥异的两种处理案件的方式,将他们规定在同一程序,难免会出现紧张和不和谐,有时还会出现严重的冲突,因此需要将它从审判程序中分离出去,构建类似于日本的附设于法院的非讼性质的调解制度,对那些适合于调解解决的民事纠纷,采用先调后审的模式,把调解作为诉讼的前置程序,调解不成的才能进入诉讼。调解从诉讼程序中分离出去后留下的空缺,则可以用诉讼上和解制度来填补。
2.诉讼内调
上一页 [1] [2] [3] 下一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