调解协调中心”的主体谁来协调,当内部意见因工作方式方法、思维观念、甚至千差万别的利益冲突出现时,谁来协调这些主体?如果提请当地党委政府来协调,那设立该部门的意义何在?不但解决不了民间矛盾的直接问题,相反还多出了调解主体之间的新问题,无疑加重了党委、政府的领导监督压力。
机构间的合作势必牵涉到权、责、利的明确,但权、责、利的明确并不能解决一切问题。相反,其还有大大降低办事效率之虞[4]。因此,机构间的配合合作只能是机制构建的一种理想模式,其到底能发挥多少作用,还有待历史的考察与检验。笔者认为,在既有的人民调解力量基础上,整合人力配备,加强经费保障是必要的源泉,在对外调解的主体上,“协调中心”配备或特邀通晓法律的,政策的,各行业专业技术知识的,甚至当事人经常居住地善于作群众工作的,以及当事人比较敬畏的人员,都可以吸收进来。在此,各相关人员不视为代表机构在行使职权,而仅仅是使用专业行业的特种技术,其调解也仅仅是一般意义上的调解[⑦]。这样,既弥补了因调解主体某方面专业知识欠缺的被动局面,又避免了机构之间因权、责、利等因素而掣肘扯皮。
三、现行司法调解制度存在的问题
(一)调解原则的合理性研究
1、自愿原则落实难,形同虚设。承办法官在案件审理中主持调解实际上具有双重身份,一方面是调解主持者,同时又是裁判者。在调解时法官的作用在于帮助双方传达信息,沟通意见,发现共同点促成双方达成协议,当事人双方完全自愿是最理想的调解状态。由于裁判者的身份使得法官所代表的法律权威和所拥有的裁判权对当事人产生了强大的影响力,尽管法律已明确赋于当事人自愿调解的权利,但当事人在行使时时常会顾虑重重,自愿原则大打折扣。
2、分清是非原则难以贯彻执行。调解的正当性来源于双方当事人对协议内容的同意,而不是源于某项法律的具体规定。这就使得一些调解结果可能与案件事实引发的权利义务和责任不一致,甚至会偏离案件事实引起不良的法律后果。尽管调解协议
的内容与法律规定不尽一致,但只要双方当事人愿意,调解仍然成立。因此,案件事实是否清楚,实际上与调解的合法性与有效性没有必然的联系。
3、合法性原则。调解追求的不是法律上的公平合理,因而应尊重当事人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不应以法律错误或显失公平为由干预调解。
(二)调解程序的设定不够健全
1、调审合二为一。法院调解实行调审结合模式,调解和审判可以交互运行,这种调解模式和运转机制有避免重复劳动,提高审判效率的优势,但也必然引起调解和审判二者价值的矛盾与冲突。由于调解人员的双重身份及地位上的优势,以自愿为基础的调解常常演变为法官主导的强制性调解,并在当事人心理上形成重压,影响其自由合意的形成,结果也就自然是以调解形式得出了判决结果。
2、调解变相剥夺了当事人的上诉权。调解的正当性来源于双方对和解协议的认同。调解协议一经生效,即表明当事人之间的争议已经解决,除个别特殊案件(如调解和好的离婚、维持收养关系的案件)外,不得再行起诉、上诉、抗诉,因而审判监督机制也就无法发挥其作用。同时由于当事人在送达回证上的签字属个人自愿,除严重违反程序外,使当事人的再审机会几乎为零。
3、调解过程不够公开,缺乏监督机制。现行调解在大都实行背靠背形式,当事人无法面对面地进行,只有审判员从中穿针引线,这一盲区很容易引发司法腐败。审判公开不应仅仅适用于庭审,更应适用于调解,使调解真正具体体现当事人双方自由心意。
(三)庭前调解主体的合理性
调审合一使案件承办人出现主体重合,给当事人在心理上乃至事实上造成压力,导致庭前调解功能的扩张和审判功能的萎缩。
四、建立健全司法调解体系的相关对策
如何建立健全司法调解体系,我认为应从法官的配置,程序的设置、权利的平衡上予以规范[5],这样司法调解资源才能高效利用,使调解功能充分发挥,可从以下几方面考虑:
1、人员配置。首先将庭审法官与庭前法官分别设立,两者不可互为交叉,庭审法官专门从事审判工作,而庭前法官专门负责调解工作。由于调解本身不属于诉讼程序,不以事实清楚,法律适用准确为要件,可由法官监督而无需法官主持,故庭前法官既可由法官担任,也可以由经授权有调解权的法官助理和书记员担任。他们共同归属于立案庭专门设立的庭前调解小组。编制可根据具体情况为一名法官、两到三名法官助理或书记员。还可聘请辖区内具有一定学识身份和威望的人为调解员,并将名单公布。可由当事人随机抽取或由法官根据个案情况决定将案件交付给某一位或几位调解员调解。这样就可以让民间调解员在法官的监督和指导下进行调解,将民间调解这一非正式的解纷机制与司法审判这种正式的解纷机制溶为一体,互为补充。从而提高法院调解的透明度。
2、诉前调解法官的权限及工作流程。诉前调解法官仅有程序审查权,不进行实体审查,不对案件的事实进行认定,只整理案件争议焦点,就争议焦点问题主持当事人进行协商。庭前准备人员在从事程序事务性工作过程时,在征询双方当事人同意或双方当事人自愿的基础上进行调解,如当事人不同意调解,或调解不成功则将案件转入庭审程序中。同时应明确告知双方当事人,调解一旦失败,在随后的审理过程中,任何一方当事人不得引用调解过程中的陈述作为请求、辨认和反诉的理由。通过这样的模式首先能有效地将调解权与审判权分离开来,使当事人的合意免受审判权的干涉,实现合意自由,从而有利于实现调解结果的公正,保护当事人的权益。
3、规范庭前调解时的特别告知义务。庭前调解与庭中调解相比,其优点在于当事人可以充分实现“自愿原则”,在没有压力下进行调解。因此,要把庭前调解包含的调审相对分离的思想精髓充分表述出来,庭前调解人员就应在调解前履行告知特别事项义务,也就是应将庭前调解员和该案如调解不成则将由其他人员主审该案的这一特别事项告知当事人,让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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