事人能够在完全没有压力的情况下进行协商调解,充分实现当事人自愿原则。
4.规范庭前法官的调解方式。我国现有法律未规定法院调解应采用的方式。实践中最流行的则是“背靠背”调解方式。即法官与当事人各自协商,在双方之间穿针引线,最终促成双方达成一致的意见。这种调解方式由庭前法官来实施会引起如下两点问题。首先,“背靠背”的调解所达成的协议大多数情况是在双方当事人都不知道对方的真实意思下形成的,与调解的自愿、合法原则背道而驰;其次,调解人员为了能达成和解协议,利用当事人对法律知识的缺乏,误导当事人或扩大当事人不利之处。这样做,案子是调解成功了,但在当事人心中却造成了法律认识上的混乱。因此庭前调解也应当公开进行,即从调解开始到达成调解协议,都必须是双方当事人或代理人共同在场的情况下方为有效。
宏观的机构设置、经费保障、部门衔接为微观的工作开展提供了必要的先决条件;同时,微观的人力整合、技术支持、个案处理又为宏观的格局建立奠定了必要的基础。在法律与政策允许的范围内,大力加强宏观格局与微观体系的协调和配合,将“大调解”工作体系的优势充分发挥,为建设“和谐广安”,奋起三次创业创造安宁、祥和的法制环境和社会环境。
[结语] 调解的精髓在于制度的建设,而不在于方法的传授,各个案子千差万别,穷守死法,不随机应变将是本本主义和形而上学主义的再版。正如,理论上传授了学习游泳的方法,但听受者未必就会游泳了,现在有的法院总结出了“二二三调解法”,“四步调解法”,各类名目不一而足,其概括不外乎就是对同一事物的不同方面的概括和反映,不免挂一漏万,问题的实质往往不在于这些总结出的方法的死搬硬套,而在于体制的建立健全,正如游泳的理论方法固然重要,但更需要在不同的水域环境中历练,同一种方法,此案此人适用,但不等于彼案彼人就灵验,但制度搞活了,则有纲举目张,高屋建瓴之功效。
【参考文献】
[1]江伟,廖永安:《简论人民调解协议的性质与效力》[j],法学杂志2003年02期
[2]范愉:《有关调解法制定的若干问题(上)》[j],中国司法2005年10期
[3]刘新红:《论法院调解制度的完善》[j],兵团教育学院学报2006年06期
[4]齐树洁:《论我国环境纠纷解决机制之重构》[j],法律适用2006年09期
[5]曾建明、黄伟明:《回顾与展望──论完善我国的人民调解制度》[j],中央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0年01期
注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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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指人民调解、行政调解、司法调解三种无缝对接模式,还有一说是包含行业调解的“四调联动”模式
[2] 道德上的过失和容忍受限在我国民间矛盾纠纷中占有关键地位
[3] 戏曲术语,本意指各类不同的行当,在此表示具有不同特长的调解人员
[4]即国家公务人员的非行使职权论,如法官不是行使的审判调解权,政府工作人员不是行使的裁决调节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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