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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法律援助法律关系及各方责任           
论法律援助法律关系及各方责任
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事务所安排律师或者指派其他人员为受援人提供法律服务,要求律师事务所履行义务,并遵从《法律援助条例》等特定规则;律师事务所拒绝法律援助机构的指派,不安排本所律师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的,由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给予个月以上个月以下停业整顿的处罚。

法律援助机构与法律援助人员之间不是行政委托关系。行政委托指行政机关委托行政机关系统以外的社会公权力组织或私权利组织行使某种行政职能、办理某种行政事务。行政委托的特征之一是由受委托人在委托的范围内以委托者的名义行使行政职权、实施行政管理,其行为效果也归属于委托者。委托的内容是行政行为,而不是民事行为或其他行为。律师为受援人提供法律服务的行为是履行自身义务的行为,其行为依据是与受援人之间的委托关系,这种委托关系并不是基于等价、有偿和完全自愿,但行为本质仍属民事行为,不是行政行为。既然接受指派的组织行使的不是行政行为,指派行为就不属于行政委托。

同样,根据司法部《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和《律师和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开展法律援助工作暂行管理办法》及一些地方性法规,基层法律服务

工作者也负有法律援助义务,法律援助机构对法律服务所的指派行为属行政命令。

至于法律援助公职律师和法律援助机构工作人员,由于目前我国的大部分法律援助机构集法律援助管理与法律援助实施于一体,因此,此类法律援助机构既可以受理、指派,又可以承办法律援助事项。如果法律援助机构安排本机构所属公职律师或工作人员办理法律援助事项,法律援助机构与法律援助人员之间是内部行为,是一种工作安排与分配,不是外部行政行为。

(三)法律援助人员与受援人之间的法律关系

接受指派后,法律援助人员应当与受援人签署委托协议,由法律援助人员免费为受援人提供法律服务,法律援助人员与受援人之间产生了民事委托与被委托关系。除了免费之外,这种法律服务协议与其它法律服务协议没有大的区别。他们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表现在:法律援助人员有义务为特定的受援人提供合格的法律服务,有义务向受援人报告案件办理情况,有义务为受援人保密。有权利要求受援人如实陈述与案件有关的情况,及时提供相关证据材料,协助、配合法律援助人员开展工作;受援人有权了解案件的进展情况,有事实证明法律援助人员没有尽职尽责、服务不合格的,可以依法解除协议,并申请法律援助机构更换法律援助人员。

如果法律援助机构安排本机构所属法律援助公职律师或工作人员办理法律援助事项,法律援助机构应当与受援人签订委托协议,法律援助机构与受援人之间是民事委托关系,法律援助公职律师或工作人员与受援人之间没有直接法律关系。

三、法律援助各方责任

有义务就有责任。从目前来看,虽然申请人或受援人要求法律援助机构、法律服务机构、法律援助人员承担行政责任、民事责任的例子还不多,但随着人民群众的法律意识和对法律援助要求的提高,法律援助机构、法律服务机构、法律援助人员承担责任的风险越来越大。如何界定法律援助各主体应当承担的责任,并有效地规避责任风险,是一个值得深入研究的问题。

(一)法律援助机构的责任

1、不予提供法律援助或者非法提供法律援助的行政责任。

不给予法律援助的决定是具体行政行为,从理论上讲,对此决定不服的,可以提起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但我国《法律援助条例》为了不至于使本该需要法律援助的贫弱者又因为法律援助申请未被批准而再提起一个诉讼,造成循环诉讼,并没有规定申请人可以提起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⑦]从实践来看,这种限制是有必要的。《法律援助条例》规定:申请人对法律援助机构作出的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通知有异议的,可以向确定该法律援助机构的司法行政部门提出,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在收到异议之日起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应当以书面形式责令法律援助机构及时对该申请人提供法律援助。这里赋予申请人向司法行政部门提出再次审查的权利,这种权利可称之为申诉。申诉的结果为维持原法律援助机构的决定,或责令法律援助机构提供法律援助,法律援助机构并不需承担行政责任或赔偿责任。

反之,为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和法律援助精神的申请人提供法律援助的,虽然《法律援助条例》并没有涉及,但对方当事人也应当有提出申诉的权利。

2、指派法律援助人员不当的行政责任。

虽然法律援助机构并不需要承担法律援助人员办理法律援助事项过错造成受援人损失的民事责任(见下文),但应承担指派法律援助人员不当而对受援人造成损失的行政赔偿责任。

受援人申请法律援助,是为了得到合格的法律服务。虽然受援人没有因此付出对价,但法律服务的质量一点也不能打折扣。法律援助机构仍应当承担对法律援助案件的质量监督职责。法律援助机构对法律援助人员的合格与否承担形式审查义务。律师和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取得了国家法律服务专业人才资格,指派他们进行法律援助,即使这些人员实际上并不胜任,法律援助机构也不应承担责任。但若指派其他组织的人员、法律援助志愿者甚至其他个人进行法律援助,如果法律援助机构工作人员没有尽到审查义务,指派根本不合格的人员承办法律援助案件,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承担指派不当因而造成受援人损失的行政赔偿责任。

3、本机构所属工作人员办理法律援助事项过错造成受援人损失的民事责任。

法律援助机构所属公职律师或工作人员办理法律援助事项时,基于替代责任,公职律师或工作人员因过错造成受援人损失的,由法律援助机构承担民事责任。公职律师或工作人员有重大过错时,法律援助机构可以向其追偿。

(二)法律服务机构和法律援助人员的责任

1、不履行法律援助义务的行政责任。

《律师法》第五十条规定,律师事务所拒绝履行法律援助义务的,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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