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法律援助条例》,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指派律师事务所承办法律援助案件,然后由律师事务所安排律师具体办理法律援助事项。实践中,有一些地方直接将案件指派给律师,这样给律师事务所监督管理律师的办案造成了困难,而一旦律师遭到受援人索赔,律师事务所就不愿意承担第一赔偿责任。因此,正确的做法是,将律师事务所作为指派对象。
二是和受援人签订协议方面。实践中,一些地方要求法律援助中心与受援人签订法律援助协议,受援人委托法律援助中心提供法律服务,而未要求律师事务所与受援人签订委托协议。这实际上是对法律援助法律关系的性质认识不清,将给予法律援助的行政行为与提供法律服务的民事行为混同,从而增加了法律援助机构的责任。正确的做法应当是,要求律师事务所依照为普通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务的程序,与受援人签订法律服务协议。法律援助机构可以与受援人签订法律援助议,约定双方相关权利义务,但这种协议不是民事委托协议,而是行政协议,约定的内容也不应当是委托行为;法律援助机构也可以和律师事务所、律师签订法律援助协议,但这种协议同样是行政协议。
三是法律援助的告知方面。既然给予法律援助的决定是行政行为,受援人、行政相关人(主要是受援人的对方)对这种决定有异议的,就有权提出申诉。这就要求,法律援助机构有义务通过法院等审理机构向受援人的对方当事人告知给予法律援助的事实,以保证对方的权利。
四是法律援助风险的规避方法方面。法律援助是一种授益行为,法律援助机构、法律服务机构、法律援助人员都未从中获利,却要承担一定的风险。化解这种风险的最好方法,是借助现代的风险防范制度。从目前来看,从法律援助经费中拿出专项资金,为法律援助人员建立法律援助责任保险,是一个值得考虑的方法。
总之,法律援助法律关系及各方责任承担是一个重要问题,必须由法律做出规定。本文对此问题进行粗浅探讨,仅供参考。以后我国制定法律援助法,应当对此进行周密论证并加以规定,从而促进法律援助事业的持续快速发展。
--------------------------------------------------------------------------------
[①]全国法律援助工作统计分析。来自司法部网站。
[②]法律援助法律关系可有广义狭义之分,广义上的法律关系还包括国家与法律援助机构及受援人之间的关系,狭义的法律援助关系指具体的法律援助关系,仅涉及法律援助机构、法律援助人员及受援人。本文仅讨论后者。
[③]姜明安:《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法律出版社,1月第一版,135页。
[④]受委托行使法律援助职能的机构不是行政主体。例如,有一些地区委托社会团体或者律师事务所行使法律援助职能,这种情况下,行政主体是依法进行委托的法律援助机构。
[⑤]宫晓冰主编:《中国法律援助立法研究》,方正出版社,第一版,42页。
[⑥]姜明安:《行
政法与行政诉讼法》,法律出版社1月第一版,117页。
[⑦]宫晓冰主编、郑自文副主编:《中国法律援助制度研究》,中国方正出版社8月第一版,222页。
[⑧]宫晓冰主编、郑自文副主编:《中国法律援助制度研究》,中国方正出版社8月第一版,326页。
上一页 [1] [2] [3] [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