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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审发回重审制度法律论文           
二审发回重审制度法律论文
。这就足以证明并不是初审法院存在错误,上诉审法院就会发回重审,而是出现了严重损害被告人基本权利的有害情形,并且这一情形会实质性的影响裁判结局。只有在这种情况下,上诉审法院才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根据案情,上诉法院可以作出以下三种决定:(1)维持原判;(2)对原判进行某种修改;(3)推翻原判。如果上诉法院认为原审法院裁判适用法律有误并有损公正审判的,则驳回原判决,指令原审法院修改、纠正原判决或重新审判。

2.英国上诉审中的发回重审制度

在英国,上诉法院对案件进行审理后,有权作出如下处理:(1)撤销原定罪。主要是由于定罪的理由不充分或不妥当,对法律问题的判断有误,或者在原审过程中有严重违反程序的情况发生。(2)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主要是上诉法院

认为对定罪提出上诉的理由不足。(3)以起诉书中的另一较轻罪名代替原定罪。(4)命令收容住院。因精神病而作出宣告无罪的裁决,可命令将被告人收进医院观察。(5)采纳新证据,将案件发回更审。上诉审法院在收到新的证据之后,如确定采纳这一证据为新证据。那么根据《1981年刑事上诉法》的相关规定,上诉审法院在采纳新证据时,必须符合以下几个条件:(1)该证据在法院看来是可信的;(2)该证据在法院看来是否可以给准许上诉提供任何根据;(3)在产生上诉审的原审程序中未被采纳的证据是否是上诉事项中的一个争论焦点;(4)对未在原审程序中提出该证据是否有合理的解释。

通过以上简明的介绍,我们可以发现,世界上很多国家都确立了刑事案件上诉审的发回重审制度。然而和这些国家发回重审的理由相比,我国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重审理由显得那么宽泛和缺乏操作性。对于这一现象,似乎可以从诉讼价值理念和上诉审的程序设置方面找到答案。一般来说,大陆法系国家是将查清案件事实作为刑事诉讼的主要目标。为了实现这一目标,上诉审程序被设计成了对一审程序的一次重复。上诉审依然坚持言辞审理原则,审判程序和一审程序并无太大区别,并且允许诉讼各方举出新证据,也可以采纳新证据。只有在发生诸如下级法院错误的自认为有管辖权时,上诉审法院才会撤销原判发回一审法院重审。与大陆法系的诉讼理念和上诉审的程序设置不同,英美法系国家刑事诉讼的主要目标是通过公正的程序解决控辩双方的争端。上诉审法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的理由,一般仅限于法律适用问题。

三、新刑诉下我国二审发回重审的反思

在我国,刑事二审案件经过审理后,一般都规定了三种裁判结果: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直接改判以及撤销原判、发回重审。1996年修订的《刑事诉讼法》对于撤销原判、发回重审理由的规定,主要是以下几个:(1)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2)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3)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2012年修订的《刑事诉讼法》对于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制度在一下几方面有了一些突破:(1)限制了发回重审的次数。新《刑事诉讼法》第225条规定:"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2)进一步贯彻了上诉不加刑原则。新《刑事诉讼法》第226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被告人或者他的法定代理人、辩护人、近亲属上诉的案件,不得加重被告人的刑罚。第二审人民法院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的案件,除有新的犯罪事实,人民检察院补充起诉的以外,原审人民法院也不得加重被告人的刑罚。"有这些规定可以看出,新《刑事诉讼法》更加重视二审在维护被告人权益以及维持裁判的稳定性方面的作用。

但是,一直以来由于受到大陆法系职权主义诉讼模式的影响,我国始终把查明案件事实作为刑事诉讼的首要目标。即使是第二审程序,从一开始的设计就注定是为了进一步查明案件真相,保证有罪的人受到公正的制裁,防止无辜的人受到追究。为了实现这一主要目标,第二审人民法院有权对第一审人民法院认定的事实,适用的法律进行全面的审查,并且还有权决定是自己审理还是发回重审。如果从保护被告人权利的角度来看,在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情况下发回重审,确实有其积极的一面。但是,我国刑事二审发回重审由于程序设置不合理,不仅造成了诉讼效率的低下,而且对被告人权利的救济也缺乏相应的保障力度。再者,我国的刑事普通救济程序在基本框架的设计以及刑事审级制度的安排上也存在不少问题。因此,从从总体上来讲主要由以下几方面的问题:

(一)刑事二审发回重审的理由不明确,缺乏可操作性,导致实际运作的随意性程序的设置是为了防止权力的专断、独行,也是为了任何一个法律决定的产生都是在理性的状态下。但是,我国刑事二审发回重审的理由规定的不明确,导致了二审法官在审理案件时有很大的自由裁量权,导致了二审发回重审的滥用。这主要体现在:(1)新《刑事诉讼法》225条虽然规定了在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情况下发回重审。但是,什么是"事实不清"?什么又是"证据不足"?我国新《刑事诉讼法》对此也没有相关的规定。虽然理论界主流观点认为事实不清主要是指和定罪量刑的事实有关的事实不清。但是,新《刑事诉讼法》并没有对"事实"的具体内容做出规定,司法实践中,法官们对"事实不清"的认识依旧不统一。和对"事实不清"的认识一样,在对"证据不足"的认识上,法官们依旧享有很大的自由裁量权。有人认为证据不足是根据证据所得出的结论不具有唯一性。也有人认为, 证据不足是指影响案件定罪量刑的主要事实缺乏证据证明。正是因为缺乏法律的明确规定,法官们对"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认识也就享有了很大的自由裁量权,从而导致了发回重审具有了很大的随意性。(2)和因为实体原因发回重审的原因相比,因程序性违法而发回重审的理由虽然详细了很多,但是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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