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由立案庭组织专门法官负责诉前调解,但这部分所占比例应是逐步减小。对于类型化案件,如保险纠纷、交通事故纠纷等,可以引导当事人到保险行业协会、公安局派出所调解室先行调解;对于专业性较强的案件,如医疗纠纷、劳动争议纠纷、建设工程纠纷等,可以考虑吸纳社会专业人士参与纠纷解决;对于法院调解工作室的人员配备,可以从学校、企事业单位以及社区中选聘具有较高威望和群众基础的人士,作为专职诉前调解员常驻法院专门负责先行调解工作。
3.启动和进行
前文述及,先行调解是当事人合意前提下的调解,必须保障当事人意思自治,不能因为分流案件和存在应该先行调解的案件,而伤害当事人的自主选择权。最为理想的状态,是当事人自主申请适用先行调解程序。考虑到目前当事人普遍的法律素养和程序意识的水平还不高,先行调解程序的启动需要法院积极引导。具体来说,立案部门在预审查时,对适宜先行调解的案件,第一时间向当事人释明诉前先行调解的特点、优势以及诉讼风险,说明先行调解与诉讼的衔接、对调解结果的确认等流程,建议当事人到村(居)委会、民调组织等组织进行调处,或者引导当事人选择调解人员、调解机构(组织),由法院移送;如各方当事人同意,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要求或者诉前调解管理需要,对移送案件进行立案预登记,随后将纠纷移交相应组织进行调解。
4.与诉讼的衔接
这包含两个方面:一方面,移送的案件调解成功,当事人申请对调解协议予以司法确认,或者还申请法院制作调解书。对于调解协议的司法确认,本次修法中也对此进一步予以完善,人民法院根据申请,可以依照《关于建立健全诉讼与非诉讼相衔接的矛盾纠纷解决机制的若干意见》和新民事诉讼法第194条、195条的规定进行确认或不予确认。
另一方面,移送的案件在限期内调解失败,该案件就需要与诉讼程序对接。当然,这里还不是简单地结束先行调解,就直接立案。因为考虑到在很大程度上,先行调解是靠原告的先同意表示才有可能开展的,因此要在调解程序失败后给予原告一定的“补偿”。而且,如果调解期限耽误了诉讼时效,那么调解失败时再立案也会导致实务操作与立法规定不符,不仅影响案件受理,更影响当事人的诉权。对此,可以有两种方式:一是将申请调解之
时确定为立案之时,即一旦调解程序转为诉讼程序,申请调解之时就视为申请人已经提起诉讼。[⑧]二是采取时效中断机制,即从当事人同意移送调解之时起,该纠纷的起诉诉讼时效中断。如果调解失败,从当事人要求立案时,时效恢复。
[①] 各地各级法院都尝试实行诉前调解制度,即在立案前就尝试对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后来,这一新举措得到了最高法院的肯定,在2009年7月颁发的《关于建立健全诉讼与非诉讼相衔接的矛盾纠纷解决机制的若干意见》中第14条规定“对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人民法院在收到起诉状或者口头起诉之后、正式立案之前,可以依职权或者经当事人申请后,委派行政机关、人民调解组织、商事调解组织、行业调解组织或者其他具有调解职能的组织进行调解。”
[②] 该观点参考了李浩教授的评析,参见李浩:“论‘先行调解’的性质”,中国民事诉讼法法学研究会2012年年会论文。
[③] 王明新、张宽明:“法院门前新气象:‘门诊式’服务”,载《人民法院报》,2012年10月9日06版。
[④] 冀天福、孙世良、赵越:“立案预登记:审判管理创新之路”,载《人民法院报》,2012年4月10日07版。
[⑤] 户青国、伊乐林:“宜阳法院:乘新民诉法东风深入推进先行调解”
http://hnfy.chinacourt.org/article/detail/2013/01/id/815215.shtml,2013年3月29日访问。
[⑥] 章武生:“司法adr之研究”,载《法学评论》2003年第2期。
[⑦] 傅召平、禹爱民、刘勇“邵阳:全面创新多元纠纷解决机制”,载《人民法院报》2012年2月7日06版。
[⑧] 李浩:“论‘先行调解’的性质”,中国民事诉讼法法学研究会2012年年会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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