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论司法调解工作的误区、困境和出路
论文提要:
在审判实践当中,无论是法官还是法院,对“能调则调、当判则判、调判结合、案结事了”十六字原则的理解普遍存在误区,过分强调调解的优越性,片面认为只要是调解结案,社会效果就好,致使司法调解本应具有的法律功能和社会功能没有得到充分的发挥,甚至产生司法调解违背社会公平正义的负面效果。
现行司法调解工作存在误区、困境,使司法调解工作的法律功能、社会功能、目标追求和价值追求没有很好的实现。司法调解工作管理、考核、评价和监督机制本身具有不合理性,使司法调解制度的运行不尽人意。要使司法调解制度的法律功能、社会功能、目标追求和价值追求很好的实现,必须树立正确的司法理念,必须摒弃司法调解工作中的一些错误做法。并在正确的司法理念指导下,构建合理的司法调解工作管理、考核、评价和监督机制,以充分发挥司法调解制度的优越性。
(全文共6193字)
以下正文:
司法调解作为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一项重要的诉讼制度,是指当事人双方在法官的主持下,通过处分自己的权益来解决纠纷。司法调解作为我国民事审判工作中富有特色的一项制度,通过讲理、讲法、讲情,实现情、理、法的有机统一,能最大限度的满足人民群众的司法需求。对于及时、有效、切实地解决民事、经济纠纷,维护社会安定团结、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具有重要的作用。
为了做好司法调解工作,最高人民法院确定了指导司法调解工作的十六字原则,即:能调则调、当判则判、调判结合、案结事了 。wWW.YbASK.cOM但是,在审判实践当中,无论是法官还是法院,对十六字原则的理解普遍存在误区,过分强调调解的优越性,片面认为只要是调解结案,社会效果就好,致使司法调解本应具有的法律功能和社会功能没有得到充分的发挥,甚至产生司法调解违背社会公平正义的负面效果。
一、目前司法调解工作存在的误区与困境
(一)自愿与强制,认识误区使司法调解工作存在违法行为“能调则调、当判则判、调判结合、案结事了”的十六字原则,既考虑到调解的法律功能和社会功能,同时也没有弱化判决的法律功能和社会功能,调解和判决两者是有机的结合,并没有区分孰优孰劣,而是根据具体的案件,选择适当的处理模式。因此,十六字原则本身并不违反民事诉讼法关于调解的规定,即合法、自愿原则。从法律精神以及司法政策、司法追求的角度看,司法调解同时还追求平等与高效。但在实践中,一些法院对十六字原则的理解存在偏差,错误的认为只要是调解结案,司法的社会效果就能达到最大化,就必然能实现所谓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因此,很多法官在办理案件的过程中,认为只要是能说服当事人调解,就什么事情都好办,就万事大吉。对于案件不进行事实的查明和认定,不进行深入的法律判断和分析,将大部分精力用于思考如何说服当事人接受调解,甚至在当事人不愿意调解的时候,由于迫于考核机制、晋升机制、评价机制等压力,法官常常利用当事人法律知识的欠缺,对当事人进行引诱调解,或者利用自己裁判者的身份,对当事人进行强迫调解、违法调解。对于当事人根本没有调解意愿或者根本没必要进行调解的案件,当判不判,以拖压调,在案件审限快届满时,又匆匆下判。
(二)调解与判决,考评机制使司法调解工作失去平衡司法调解的功能如果能够得到很好的发挥,必然有利于纠纷的有效解决,有利于定分止争。这是由司法调解工作的特点决定的。当事人的自愿让步可以有效减少诉讼程序的对抗,可以最大限度地简化审判程序,提高审判效率,缓解当事人的讼累,降低诉讼成本;当事人的自由参与,能充分行使其民事诉讼中当事人程序主体性作用,实现当事人主义审判程序功能的最大化;自愿达成调解协议,能促使当事人自愿履行义务,有效避免执行难;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有利于避免因现行法律框架内法律制度不健全导致的法官无法可依,当事人的协商、妥协或者让步,可使法官摆脱无法可依时两难的判断。
法院内部法官考评机制、业绩评价机制,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的考评机制,上诉率、上访率、申诉率、发改率等硬性指标,都促使法官不愿判、不想判、不敢判。
鉴于司法调解具有上述的功能和法官考评机制、业绩评价机制的客观存在,法官在审判实践中为了避免做出比较困难的判断,为了避免造成错案,为了防止判决被上诉、发回、改判,或者为了防止当事人上访、申诉、缠诉等对自己的审判业绩造成影响。普遍不愿判、不想判、不敢判,而愿意选择调解的方式来办理案件,本情有可原,但审判实践中存在的问题是,法官不仅愿意选择采取调解的方式来办理案件,甚至迫于压力不惜采取违背自愿、合法原则的做法来促进调解协议的范文大全整理*达成。为了使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不惜违反法律的规定,这就背离了司法调解制度本身应具有的司法功能,不利于实现司法调解制度的价值追求。
(三)合法与非法,司法追求公正与高效
民事审判工作,无论是调解方式结案,还是判决方式结案,都是为了合法、有效地维护争讼双方的合法权益,都是为了追求社会的公平正义。而现行审判实践中的司法调解工作,由于法官在司法调解工作中存在错误的做法,致使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没有得到很好的实现,背离了公平正义的社会追求。具体来讲,包括:为了片面追求调解率,法官对案件事实不进行认真、细致的查证,对法律关系不进行严密的逻辑分析,对法律的适用不进行深入的研究,在诉讼过程中诱调、压调、强调、硬调,久拖不决,当判不判,在审限临近届满时又匆匆下判。这些行为,违反了法律的规定,根本不利于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这也就是为什么实践中调解结案案件,当事人自动履行率比较低的原因之所在。由于当事人对法官主持调解中的一些做法反感,对调解书达成的协议认可度低,或者拒绝签收调解书,或者签收了也不愿意履行。在申请人申请执行时,也不认真配合执行,以种种方式对法官主持司法调解工作进行质疑,使调解书的强制执行难度甚至超过了一份有说服力的判决书。
[1] [2] [3] 下一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