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提供证据证明调解违反自愿原则或者调解协议内容违反法律的,可以申请再审,经人民法院查证属实的,应当再审。但由于法院系统内部对调解方式结案的认可度非常高,在实践中,调解结案的案件依法再审的可能性几乎为零,致使一些存在问题的调解结案案件,当事人不断的申诉、上访、缠诉。
鉴于司法调解工作面临上述的困境,偏离了制度设计的初衷,使司法调解提高诉讼效率、降低诉讼成本、重视当事人地位、减少程序对抗性、增强自动履行率等方面的优越性无法得到充分发挥,背离了司法调解工作的目标和价值追求,损害了司法的权威性和法官队伍在人民群众中的良好形象,也影响到社会的和谐与稳定。
为此,笔者认为,要使司法调解工作实现案结事了、定纷止争的
目标,实现司法调解在追求社会公平正义方面的价值追求,必须重视司法调解工作存在的误区,坚决摒弃司法调解工作中的错误理念、做法,并在摒弃这些错误理念、做法的基础上,构建有利于发挥司法调解工作功能的司法调解工作管理、监督机制。
二、司法调解工作需要摒弃的错误理念、做法
(一)摒弃片面强调调解的司法理念,树立调判同重理念最高人民法院提出 “能调则调、当判则判、调判结合、案结事了”的十六字原则,是一个有机统一体,无论是片面强调调解,还是片面强调判决,都是错误的司法理念。行使司法审判权的法院或者法官,应当牢固树立这样的理念:调解未必就能实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而判决也未必就不能实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因此,要在坚持调判结合的前提下,对案件审理方式进行适当的选择。对于在合法、自愿前提下能够通过调解方式结案的,要积极适用调解方式,对于当事人不愿意调解、无调解必要、当事人达成的协议违法或者采取调解方式将明显超审限的案件,要坚决做到当判则判。
(二)必须杜绝久调不决、以判压调、以劝压调、强调、诱调等错误做法对十六字原则理解的偏差,使得一些法官将调解结案率作为自己的追求,为了达到调解结案的目的,法官在办理案件的过程中存在久调不决、以判压调、以劝压调、强调、诱调等做法,如前所述,这涉及多方面的主客观原因。但不管怎么说,法官作为案件的直接承办者,首先必须做到自身行为合法。因此,法官需以身作则,从自己开始,杜绝久调不决、以判压调、以劝压调、强调、诱调等做法。
(三)法官要从“和稀泥”当中解放出来
法官业绩考评机制的存在,司法理念的错误,导致法官愿意调解,为了达到调解结案的目的,一些法官在遇到案件的时候,首先想的不是这个案件的法律关系是什么、事实如何,而是考虑如何成功地进行调解。对法律关系不进行认真、细致、深入的分析,也不进行严密的逻辑推敲,唯说服当事人进行调解为己任。这就是所谓的法官“和稀泥”。司法调解工作,是在法律关系清楚、明朗前提下,通过情与法、情与理的深刻阐述,使当事人自愿妥协、对利益进行适当的处分。法官对案件事实不加分析,对法律关系不加界定,对法律适用不加思考,以“和稀泥”的方式调解结案,即使取得暂时的社会效果,但由于置法律于不管不顾,根本谈不上所谓的法律效果。一旦当事人对调解结果开始怀疑,没有法律效果为支持,社会效果就不存在,法官所有的努力也就功亏一篑。当事人之所以打官司,其最主要的目的就是希望法律能还自己一个公道。所以,如果当事人之间的调解协议,是在法官和稀泥的情况下达成,法律都没有了,当事人不可能真正认可法官办理案件的权威性。
(四)必须摒弃建立在片面强调调解基础上构建起来的司法调解工作管理、监督机制前面提到,法官在司法调解过程中会采取错误的做法,这不仅是法官个人的问题,还涉及到司法理念、司法调解工作管理、监督机制的问题。 法官之所以会采取错误甚至不惜违法来达到促成调解的目的,与司法调解工作管理、考核、评价和监督制度本身具有不合理性有密切的关系。实践中,无论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的业绩考核,还是法院对法官的业绩考核,调解结案率都作为重要的衡量标准,法官为了努力提高自己的业绩,以获得更多的待遇,更愿意追求调解率。同时,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的考核、法院对法官的考核,案件的上诉率、发回率、改判率也是重要的标准,而调解结案不存在上诉、发回重审或者改判的可能性,为了避免因上诉、发回或者改判给自己的业绩带来不良影响,也使法官在办理案件时更愿意追求调解结案率。
通过前面的分析,客观的说,现行司法调解工作存在误区、困境,使司法调解工作的法律功能、社会功能、目标追求和价值追求没有很好的实现。司法调解工作管理、考核、评价和监督机制本身具有不合理性,使司法调解制度的运行不尽人意。要使司法调解制度的法律功能、社会功能、目标追求和价值追求很好的实现,必须树立正确的司法理念,必须摒弃司法调解工作中的一些错误做法。并在正确的司法理念指导下,构建合理的司法调解工作管理、考核、评价和监督机制,以充分发挥司法调解制度的优越性。
三、如何构建合理的司法调解工作管理、考核、评价和监督机制笔者认为,建构合理的司法调解工作管理、考核、评价和监督机制,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着手:
(一)改革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法院内部对本院法官的业绩考核机制单纯的把调解结案率作为上级考核下级法院、法院内部考核本院法官业绩的一个标准,对调解结案率进行简单的量化分析,规定达不到量化的百分比,考核时要进行扣分,超出量化的百分比则给予加分。这样的评价、考核机制,致使法官片面追求调解率,引发了前面所述的一系列问题,在很大程度上不利于法官司法素质的提高,也不利于司法整体水平的提高。法官的业务素质是综合的量化,不应当偏废某个方面或者偏爱某个方面。审判工作首先是查明事实、适用法律的艺术,其次才是生活的艺术,即使是司法调解工作,也应当以查明事实、适用法律的艺术为基础,以实现生活的艺术为升华,必须坚持在认定事实清楚、法律关系明确的前提下主持调解。司法审判追求的社会效果,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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