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司法确认的法律效力
[内容提要]
《人民调解法》和最高院《关于人民调解协议司法确认程序的若干规定》确立的司法确认制度,作为调解制度和诉讼制度效力的衔接,不仅是司法改革最大的亮点,还赋予了非诉调解协议强制执行力,增强了调解协议的公信力。然而轰轰烈烈的大调解运动要实现创新社会管理的目的,有效帮助诉讼分流,重点要解决两个问题:一是非讼调解法制化,二是非讼调解效力性。第一个问题已然解决,第二个问题在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在第一百九十四条、一百九十五条也做了相应的规定,明确了经司法确认有效的调解协议与其它司法文书同样的强制执行力,以及调解协议确认无效后的救济方式。但是,从现有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的安排看,司法确认的法律效力尚未明确。本文拟从司法确认理论观点、司法实践及实然机制的建立入手探讨司法确认的法律效力问题,以期最大限度地发挥它作为我国诉讼与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对接的桥梁作用。
引 言
随着我国经济的发展,民事纠纷数量呈倍数级增长,司法资源的有限性制约了这些纠纷的迅速化解,各种类型的非诉调解作为替代性纠纷解决方式蓬勃发展。相继出台的《人民调解法》和最高院《关于人民调解协议司法确认程序的若干规定》确立的司法确认制度,使得人民调解这朵被西方人誉为"东方之花"的奇葩,以全新的姿态参与到创新社会管理中。美国学者科恩曾经指出:"中国法律制度最引人注目的一个方面是调解在解决纠纷中不寻常的重要地位 。"作为调解制度和诉讼制度效力衔接的司法确认制度不仅是司法改革最大的亮点,它还赋予了非诉调解协议强制执行力,增强了调解协议的公信力,它不仅符合纠纷解决机制多元化的潮流和趋势,更顺应了构建社会主义法治需求。WwW.YBaSk.COm但是,从现有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的安排看,司法确认的法律效力尚未明确。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在第一百九十四条、一百九十五条中相应的规定,也只是明确了经司法确认有效的调解协议与其它司法文书同样的强制执行力,以及调解协议确认无效后的救济方式。
一、司法确认法律效力理论观点集萃
调解制度是指"在第三方的主持下,以国家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以及社会公德为依据,对纠纷双方进行斡旋、劝说,促使他们互相谅解,进行协商,自愿达成协议,消除纷争的活动" 。主要有法院调解、行政调解、人民调解、仲裁调解四种类型。要对人民调解协议司法确认制度的法律效力进行法理学分析,就必须首先对该制度的内涵作一个科学的界定,为后续的研究和制度完善打下基础。无论是最高人民法院的《衔接意见》、《人民调解法》还是《若干规定》,均未对人民调解协议司法确认作出明确定义。目前在学理界和实务界也均无对此创新制度的权威定义,笔者认为,"司法确认"应是法院对某种事实的承认,结合字面解释和实务界对司法确认的改革实践,当前我国的人民调解协议司法确认制度,指的是人民法院为推进多元化解决纠纷,对当事人双方达成的人民调解协议依照法定程序进行司法审查来确认该协议是否合法有效,对合法有效的人民调解协议内容以司法强制力保障其执行的司法制度。
(一)第一种理论观点司法确认的法律效力等同于其强制执行力正是由于人民调解协议司法确认制度的内涵重点突出了有效的调解协议有司法强制执行力这个特征,因此司法确认的法律效力在现有研究的众多论著中,都被简单地等同于司法确认的强制执行力,如唐力在《非诉民事调解协议司法确认程序若干问题研究--兼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第38、39条》中,认为最高人民法院2011 年发布的《人民调解协议司法确认程序的若干规定》规定了可以通过司法确认解决调解协议的强制执行力问题,就是从根本上肯定了司法确认的法律效力;李秀梅在《我国人民调解协议司法确认制度的考察》一文中也提到,"定西创新"使得司法确认的法律效力得以固定,然而无论是"定西创新"还是最高人民法院于2009年出台的《关于建立健全诉讼与非诉讼相衔接的矛盾纠纷解决机制的若干意见》(以下简称 2009 年《若干意见》),仅仅是赋予了调解协议于司法确认后有了强制执行力,简单来说,就是"诉前司法确认机制"就是将原来没有法律约束力的一纸调解"协议",经过人民法院审查"确认"后,便等同于人民法院的直接判决,有了强制执行的法律效力。在目前的制度框架下,执行力不只是司法确认法律效力的核心内容,甚至可以说是司法确认法律效力的全部内容。当前相关的理论研究和探讨非常欠缺,相应的制度设计也比较粗疏。因此,这种观点忽略了对与人民调解协议司法确认法律效力相关的许多深层次范文大全整理*问题,比如司法确认被赋予强制执行力的正当性是什么?确认决定书是否具有既判力?既判力的有无对于司法确认制度分别会产生何种影响?
(二)第二种理论观点司法确认与判决、裁定、调解书等司法文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第二种观点针对上述问题,认为法院对调解协议内容进行确认后,当事人不得就相关内容再行起诉,法院也不得受理相关内容的起诉。对调解协议的司法确认就如同法院的生效判决一样具有拘束力、执行力、形成力及确定力。其中,实质上的确定力又称为既判力,即"诉讼是根据国家审判权作出的公权性的法律判断,是以解决当事人之间的纠纷为目的的,而终局判决正是这种判断。它不但拘束双方当事人服从该判断的内容,使之不得重复提出同一争执,同时作为国家机关的法院也必须尊重国家自己作出的判决,即使是把同一事项再次作为问题在诉讼中提出时,也应以该判断为基础衡量当事人之间的关系。这种确定判决表示的判断不论对当事人还是法院都有强制性通用力,不得进行违反它的主张或者判断的效果就是既判力。"法院调解作为一种调解类型具有终结诉讼的效力。然而对于法院调解有无预决效力,众多学者并未对此作出明确论断,第二种观点也是我国台湾地区的主流观点,认为要考察经司法确认的法律效力,就需要认真研究诉讼上和解的效力,根据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规定,和解成立的,与确定判决有同一效力。台湾地区的一般学说认为和解有羁
[1] [2] [3] [4] [5] 下一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