束力、形式确定力、执行力。而和解是否具有实质确定力,也就是既判力方面,这一观点认为只要不是以不法或不能事项为内容,或者以违背公序良俗事项为目的,或者有无权代理等情形时,该和解为无效,当事人可以主张在该范围内和解不生既判力,也就是说,以和解内容正当为前提承认既判力。我国台湾地区,法官对调解协议进行审核时,要进行必要的实体审查,因此经核定后的调解协议具有一定的既判力也是合理的。
(三)第三种理论观点司法确认裁定应当具有一定的消极意义的既判力司法确认是通过国家司法权的行使,对调解协议进行司法审查,将只有合同效力的人民调解协议"化身"为具有强制执行力的司法确认决定书。即法院对调解协议内容进行确认后,当事人不得就相关内容再行起诉,法院也不得受理相关内容的起诉在法院调解过程中,程序因强调合意而遭到弱化,因而当事人的程序保障权不如审判过程那样严格、规范,这种弱化必然体现在既判力上,即没有经过严格程序过滤而确定的事实和权利义务,不具有预决效力,主要基于以下两点理由:一是司法确认制度本身化解纠纷的"
制度性效力"。司法确认制度设立的主要目的,是为了方便民众简便、快捷、经济和彻底地解决纠纷,同时促进以人民调解为主体的替代性纠纷解决机制的发展,使其在纠纷解决方面发挥更大作用。如果作为司法确认程序最终成果的确认裁定书不具有消极意义上的既判力,那么就意味着当事人在确认程序结束后,依然可以就同一纠纷再行起诉。换言之,就是调解协议经过确认程序之后,除了增加了强制执行力外,依然与普通民事合同无异;当事人之间的纠纷并未得到彻底解决,依然处于一种不确定状态,随时可能陷入纷争再起的境地。对当事人而言,造成时间和精力无谓的消耗,最后导致当事人失去利用司法确认程序的兴趣和热情;于法院而言,也是一种司法资源的极大浪费。这显然与司法确认制度设立的目的背道而驰。二是司法确认中当事人程序保障的自我责任。尽管司法确认程序并不具有普通审判程序一样的程序保障,但依然存在产生当事人自我责任的基础,即双方当事人的合意。既然当事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并共同自愿地选择将协议交由法院确认,那么就应该承认法院作出的确认裁定书,并自觉接受其对自己的拘束。这是民事领域处分原则的应有之义,也是诚实信用原则的必然要求。因此,赋予确认裁定书以消极意义上的既判力,是一种必然选择。
(四)第四种理论观点部分司法确认有预决效力
这个观点是折衷观点,赋予了司法确认极大的自愿裁量权。经司法确认的调解协议具有执行力不存疑义,但其既判力却是有争议的。即使承认其有既判力,这种既判力也是相对的,在存在无效和可撤销事由时,当事人可以向原法院提起宣告调解无效或者撤销调解之诉。法国新民事诉讼法第130条规定,以笔录方式对和解协议的确认不具有既判力。这种笔录只能具有可以签发执行根据的效果。这种形式的确认判决文书具有行政性质,不是一种诉讼性质的裁判决定,法官只不过对协议予以见证,而并不赋予其既判力。当事人可以经本诉途径对其提出攻击,但不能向上诉法院提出上诉,第三人也不能针对其提出取消裁判的异议。在我国法律对法院司法确认决定是否具有既判力没有明确规定情况下,我们不能从既判力的概念出发寻找是否具有既判力的答案,而必须在现实和需求中寻找线索。既判力不是判决裁定与生俱来的,而是通过法律赋予的。是否通过立法赋予司法确认决定以既判力,并不是绝对的,既可以赋予,也可以不赋予,关键看两点因素:第一,赋予既判力是否有利于公正地解决纠纷;第二,赋予既判力是否有利于有效率地解决纠纷。一个调解协议,如果法官并未对其合法性、自愿性进行必要审查,就赋予其既判力,对当事人来讲可能并不公正,对案外人或公共利益而言,则存在更大的受损风险;如果一个调解协议,经过法官必要审查(投入足够的司法资源),确保了其合法性和自愿性,但对调解协议的确认决定仍没有任何既判力,就会使法律秩序处于不确定状态,不断提起的诉讼也会使前期投入的大量司法资源付之东流。而调解协议经司法确认,其被赋予的效力显然不具有上述效力。所谓"和解为当事人自主解决纠纷的方式,因而以当事人的合意为核心,法院不过加以斡旋,且就和解的内容作形式上的审查而已,并未令当事人就和解是否存在有瑕疵提出充分的攻击防御方法后作出诉讼上的判断,故不能承认诉讼上和解有既判力以遮断当事人瑕疵之主张 ",其原理也适用于调解协议的司法确认。立法及司法解释将更多的注意力放在"强制执行力"上,即对于通过非讼程序加以审查并确认的调解协议,其法律效力主要表现为执行力,其执行根据是司法确认决定书,属民事诉讼法第212条第2款所规定的"其他应当由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调解协议是司法确认决定书的附件,通常是其经司法审查能够予以确认并执行的内容,不一定是整个调解协议或其全部内容。
二、司法确认法律效力的司法实践演变
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司法确认制度也是随着调解协议的效力变更而逐步建立起来的,主要经历了四个阶段。
(一)完全依赖当事人自觉履行阶段
1982年《宪法》第111条第二款规定:"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设人民调解、治安保卫、公共卫生等委员会,办理本居住地区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调解民间纠纷,协助维护社会治安,并且向人民政府反映群众的意见、要求和提出建议。"这为我国人民调解工作奠定了宪法基础。1982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规定人民调解委员会依照法律规定,根据自愿原则进行调解工作。当事人对达成的协议应当履行;不愿履行或调解不成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调解中如有违背法律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纠正。从此,人民调解制度与民事诉讼产生了紧密的联系。1991年4月颁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6条对此做了类似的规定。从上述规定及当时的司法实践来看,人民调解协议是指发生民事纠纷的当事人双方在第三方即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本着平等、自愿的原则,为解决民事纠纷而达成的具有民事权利义务内容、并由当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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