双方签字或盖章的书面协议。人民调解协议的实现,几乎完全取决于当事人的自觉,调解协议的效力没有得到法律的明确,缺乏法律强制力的保障,调解协议的司法确认制度完全处于空白状态。
(二)"双方合意"的民事合同性质阶段
仅仅依靠当事人自觉履行很难保证人民调解协议的实现。面对这一问题,司法实践中一些地方法院首先突破传统规定,认可了人民调解协议是具有"双方合意"的民事合同性质的法律效力。例如,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规定,人民调解组织的合法调解协议将被法院作为证据采纳。2002年7月,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明确规定,人民调解协议是平等主体之间权利义务的约定,具有合同效力。2002年9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在吸纳各地各级法院创新经验的基础上,为了公正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出台了《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该司法解释首次明确:"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的、有民事权利义务内容,并由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的调解协议,具有民事合同性质。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调解协议。"《若干规定》第一次将人民调解协议的效力确定为"双方合意"的合同性质,司法确认制度在这一阶段有了最初的原型,这在一定程度上提升了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民事案件的权威性和实效性。
(三)部分有"法律约束力"的探索阶段
这一阶段各地法院和司法行政部门巧妙试验,将人民调解协议与我国《民事诉讼法》中规定的"督促程序"进行嫁接使用。2004年、2007年,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两度联合发布了《关于进一步加强人民调解工作,切实维护社会稳定的意见》,要求"依法适用督促程序",要求"进一步加强人民调解与诉讼程序的衔接配合","当事人持已经生效的人民调解陇议向人民法院申清支付令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审查,符合法定条件的,应当及时发出支付令"。这样,人民调解协议便捷执行的途径渐渐明朗起来其次,人民法院可以将人民调解主动吸纳到民事审判工作中来。经各方当事人同意,人民法院可以委托法律规定的单位或者
个人对案件进行调解,达成调解协议后,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确认。至此,一部分人民调解协议就自然而然地获得了司法确认,同民事判决书、调解书一样获得了法律确定力。
(四)人民调解协议司法确认的"定西创新"
提到人民调解司法确认程序,就不能不提到这一制度的探索者--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年1月,甘肃省定西中级人民法院创立人民调解协议诉前司法确认机制,制定了《关于人民调解协议诉前司法确认机制的实施意见(试行)》。该意见规定:"人民调解协议诉前司法确认机制,是指人民调解委员会、行政机关等非诉调解组织对当事人之间的矛盾纠纷调解达成协议后,经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审查认为协议合法有效,出具法律文书确认该调解协议,赋予该调解协议以强制执行效力的制度。确认文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必须履行,不能反悔,不能另行起诉;如果一方拒绝履行,另一方可依据确认文书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简单来说,"诉前司法确认机制"就是将原来没有法律约束力的一纸调解协议,经过人民法院审查"确认"后,便等同于人民法院的直接判决,有了强制执行的法律效力。2009年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了《若干意见》,完全吸纳了"定西创新",统一确定了"人民调解协议的司法确认"名称并面向全国实施这项制度,使这项制度有了明确的政策参考,其对促进人民调解制度在新时期的发展以及建立健全多元化的矛盾纠纷解决机制具有突破性的指导意义。这一阶段人民调解协议司法确认制度基本成型了。
(五)人民调解协议司法确认制度的立法确立阶段
人民调解事业的发展,亟需从国家立法层面予以调整。2011年1月1日起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它的主要价值就是明确了人民调解协议的效力和司法确认制度。《人民调解法》第31条规定:"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该法第33条中规定:"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调解协议后,双方当事人认为有必要的,可以自协议生效之日起30日内共同向人民法院申清司法确认,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对调解协议进行审查,依法确认调解协议的效力。人民法院依法确认调解协议有效,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清强制执行。"从这条规定,我们可以概括出司法确认是由法院启动司法审查快速确认程序,对协议内容进行合法性审查,符合确认条件的,则以人民法院有关法律文书的形式固定调解成果,赋予其法律强制力。这是近年来人民调解工作的一项重要制度创新,是人民调解的一座里程碑,是运用司法机制对人民调解给予支持的重要保障性措施。2012年修订后的《民事诉讼法》将司法确认案件的法律文书形式由确认书调整为裁定书,该法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调解协议有效,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当事人可以通过调解方式变更原调解协议或者达成新的调解协议,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法条赋予人民法院作出调解协议有效的裁定具有法律执行力。至此,人民调解内容第一次进入我国诉讼法典,但是修订后的《民事诉讼法》仍然没有明确确认裁定的内容是否具有既判力呢?
三、司法确认法律效力的缺陷及完善机制
司法确认的主体为法院,司法确认的具体审查为法院法官,因此,除双方当事人外,法官之中立裁判者的地位使其对司法确认的评价更具客观性。理论上,司法确认虽已被称为融合民事纠纷之法官的精英型化解与社会的大众型化解的完美媒介,但在司法确认的具体运行过程中,确实还存在立法及实践层面制约其发展的诸多问题。
(一)立法缺陷
1.立法数量明显不足。目前,人民调解法第33条和新《民事诉讼法》第194条、第195条是司法确认制度在
上一页 [1] [2] [3] [4] [5] 下一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