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的发展已经驶向快速通道,快速的城市化建设,快速的法治并轨,但并不能全面掩盖中国几千年的传统观念和行为,日渐加剧的利益关系失衡、结构失衡成为整体社会的共识。在如此的社会矛盾凸显期,国家治理方式也经历着深刻的历史转型,法治愈益成为社会治理机制的基本选择,人民群众对社会公平正义的要求越来越高,利益诉求和权益保障的愿望越来越迫切,并且越来越多地汇集到司法机关,期待通过司法渠道来解决。然而,实践中,由于司法内部自生性资源匮乏,司法并不能解决所有的社会纠纷,也无法将其功能发挥得淋漓尽致,司法显现出较大的局限性。尤其是现实中大量的涉法涉诉案件出现,在持续的涉诉信访高压面前,政策层面和实践层面都出现了“司法信访化”的趋势 ,司法更加苍白无力,更加虚弱。本文试图以司法的纠纷解决机制为视角,通过对司法局限的现状及成因进行分析,进而论证在中国现有权力语境下,司法能解决的问题是有限的,我们应该找寻出路,还原司法的真实面目,从而实现真正的法治。
一、中国语境下司法的局限性
司法的局限性指,司法权运作是有范围或边界的。也可以说司法是有限度的。司法限度的核心命题是司法能够解决的问题是有限的。对司法限度的准确把握,是解决我国司法实践诸多问题的切入口,如纠正法院在案件受理范围上的任意性,准确把握司法介入社会事务的程度。 当代中国,出于对法治社会的期盼,人们对法治功能的无限扩大,使司法的功能远远超出了它可以负担的程度。然而,司法无法也没有能力承受这种信任之重,至少在“洪水般的诉讼”面前苦不堪言,司法的局限性暴露无遗。wwW.yBask.COm
(一)功能的局限
从社会学角度看,司法的功能应该放在社会历史的大环境下考察,正如马克思指出的:“社会不是以法律为基础的,那是法学家的幻想,相反地,法律该以社会为基础。”司法权作为政治国家的三大权能之一,其本质任务并不在于具体纠纷的解决,而在于阐释法律原则,引导法律规则和社会秩序的形成,但司法权这种深层甚至浅层的功能却无法单靠自己的能力实现,包括提倡并宣扬司法独立性的英美法系国家也不例外。
首先,法律调整的范围和作用是有限的。更重要的是实践中,不可避免会出现法与理之间的价值冲突。此种冲突,任何先进的法制国家都无法从立法上给予彻底解决,因为法律条文是有限的,而社会纠纷是无限的。而司法权的介入,有可能带来新的混乱。
其次,方兴未艾的司法体制改革实际上是社会加速法治化过程的表现,这一过程的走向虽然至今不十分明朗,但确有司法救济中心主义的倾向,其目的都是最大化的实现司法的功能。可遗憾的是无论中国司法改革何去何从,都不可能脱离政治为其设定的限度。 也不可能改变诉讼参加者的诉讼能力。
其三在中国特有的信访及维稳压力下,已逐步搭建起“强信访、弱司法”模式,使得信访从司法的体外进入体内,它所解决的问题比产生的问题还要多,也必将会对中国司法的运行产生极大的冲击。 甚至,有人认为2010年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人民法院涉诉信访案件终结办法》所创立的涉法涉诉信访终结制度其实是把作出终结决定的那些机关当作终审级,在不经意间彻底改变了司法权的定位 ,它不仅没有从根本上彻底扭转当前司法的困境,反而使司法功能进一步缩限,司法更加步履艰难。
(二)资源局限
司法运用国家权力并以国家名义对纠纷作出解决,并以其严谨、规范程序作其保障,其结论的权威性、公正性自然不言而喻,百姓信赖、依靠诉讼。但当司法成为纠纷解决的第一道“防火墙”。当诉讼不是被作为纠纷解决的最终途径,而是被普遍作为第一选择之时,司法权被不当扩张,“诉讼爆炸”也就成为必然,其弊端也在人们的不情愿之中扩大化了。
西方国家的现代化实践表明,案件增长是经济增长的一个附带产品,在我国,诉讼发展高潮同样成为现代化过程中必经的一个阶段,且是一个长期存在的现象。自20世纪下半叶以来,大量的案件潮水般地涌进法院,法院成为解决纠纷的主要场所,据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公布的数据,2009年各级人民法院收案总量105.5万件,2008年115.42件,2007年172.83件,其中2009年各级法院收案总量是1990年的收案总数的3.3倍,不论从能力上还是数量上早已超出审判职能、审判力量所能承载之重,不堪重负的局面始终无法摆脱。与此同时,近年来愈演愈烈的涉诉信访案件一直保持高位运行态势,对有限的司法资源提出了更为严峻的挑战。
(三)能力局限
尽管司法独立被认为是法治社会应普遍遵守的司法原则,但在中国现行的权力构架下,司法权只能从属于最高权力机关,必须服从于其他权力的调控,无论是在具体的制度设计上还是司法实践的运作中,司法权的附属性和工具性无庸置疑,与执政党、立范文大全整理*法机关、行政机关甚至媒体相比,司法权处于弱势地位。而社会需求却是司法无法忽视的,即使是不合法的需求,一旦介入其它权力或是力量,司法是无力抗拒的。
同时还应当看到,在中国的乡土社会,由法律、政策、民情和历史性问题所交织的矛盾复杂体中,司法对于类似纠纷的解决能力极其有限。加之司法政策对社会效果的特别强调,社会稳定、群众
是否满意、服务发展等外生于法律规范的情境性因素都可能成为司法过程的关键性因素。法官必须站在政治层面或是更高的价值层面进行利益权衡。这必然对司法的能力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在中国的现实情形下,许多表面上涉及法律争讼的纠纷,其中往往牵扯政治和其他社会因素,也的确不是司法机关能够独立加以处理和解决的。我国法律调整范围和作用的有限,使司法机关的现实地位也使其还不完全具备独立判断的能力。 许多社会关系还依赖于行政性、政策性的规范加以调整。以涉诉信访案件为例,其实许多并不是司法机关的问题,只是矛盾最后到了司法机关,而变成了涉诉信访案件。比如,在我国城市化进程中,引发了拆迁和土地征用等纠纷,特别是违法、违规发放拆迁许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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