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论司法调解工作的误区、困境和出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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然是建立在依法治国基础上的社会效果,必须以牢固的法律效果为基础。如果社会效果失去了法律效果的基础,则社会效果实际上是不存在的。因此,无论是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的考核、评价,还是法院内部对法官的考核、评价,不应当进行简单的量化分析,法院的司法活动是一项实践性很强的工作单位量化考核评价并不见得就科学,简单的看属于判决结案还是调解结案,而应当进行综合评价,进行实际效果评价。事实上,从目前的情况来看,大多数调解案件并不比判决的社会效果要好。 (二)建立调解结案案件的实际效果评价机制 前面提到,进行业务素质考核、评价时,应当进行综合评价,进行实际效果评价。所谓实际效果评价,是指案件的处理结果是否真正达到案结事了的目的,是否有效的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是否真正实现定纷止争的目的。司法调解是在法律关系清楚的前提下,实现公权力主导下当事人对私权利的处分和让与,是和谐理念在民事诉讼制度中的具体体现,更应追求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因此对于调解结案案件来讲,实际效果评价比判决要高得多。如何进行实际效果评价?这需要建立实际效果评价机制。在目前,笔者认为,首先要加强调解结案案件办理过程的监督,看是否存在违法调解、强调、威调、诱调等行为。其次就是在审执分离的情况下,要兼顾执行部门与审判部门之间的利益,将调解结案自动履行率作为衡量法官业务水平的考核标准之一,以实现法院工作的一体化、协调化,防止法院内部各自为政,判不管执。对于调解结案后进入执行环节的案件,要进行原因分析。如果发现因调解存在问题,义务人不愿意履行调解协议,则需对审理过程中办理该案件的法官进行否定性评价,防止执不思判。再次就是加强信访部门、纪检部门、审监庭对审判庭的监督,对于调解结案后当事 人不断申诉、上访、缠诉的案件,经查明确实存在法官违背司法调解合法、自愿原则,或者为片面追求调解率而当判不判的,或者对案件不进行法律分析,不认真认定案件事实,导致当事人对调解不服的,要进行备案登记,作为衡量法官业务水平的一个标准。 与此同时,还应当深入推进“大调解”体系构建,作为社会矛盾化解和社会管理创新的重要举措,具体做法如下:一是将司法调解前移到立案审查阶段,实行繁简分流,着力将矛盾纠纷化解在萌芽状态;综合运用各种社会资源,准确把握当事人心理预期,正确选择调解策略,化解纠纷;将行政争议、刑事自诉、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执行工作同民商事案件一并纳入司法调解适用范围,全面筑牢矛盾纠纷化解的最后防线。 二是强化调解机制建设。建立专人分类调解机制,把婚姻家庭、劳动争议、合同纠纷等同类案件集中交由专人调解;建立领导一线调解机制,对矛盾尖锐、影响广泛、疑难复杂的案件,由法院领导亲自主持调解;建立邀请调解机制,对专业性强、涉案关系复杂的案件,邀请具有相关专业知识的司法调解员或社会知名人士共同参与调解。三是强化部门协作配合。加强对人民调解、行政调解的工作指导,组织调解经验丰富的法官对调解员进行培训;完善诉调对接机制,提高人民调解、行政调解的成功率和兑现率。 社会的公平正义是社会和谐的基本条件,是和谐社会的核心价值,也是人民法院设置的目的和追求。 在新的历史时期,司法调解工作被赋予了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贡献应有力量的特殊历史使命。因此,必须树立正确的司法调解理念,坚持合法、自愿原则,通过建立合理的司法调解机制,来摒弃错误理念和错误做法。将司法调解的功能有效的发挥出来,最终实现社会的公平正义,维护社会的和谐稳定。 上一页 [1] [2]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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