员管理的现状越来越暴露出了诸多的问题和弊端,司法的行政管理权与司法权的管理呈现分散化和无序化的状态,严重制约了审判等法院各项工作的深入开展。
1、人员来源的复杂性。
目前,法院人员的构成从历史演进上看,其成分是比较复杂的,如军队转业安置、单位间干部调配、社会招干等,法院队伍的知识结构和专业背景有所不同,但在职务的任用上却很少考虑到这些因素,从而很难充分的发挥出每个人的特长。(11)2、人员管理的地方性。
我国地方各级法院的人、财、物基本都是由地方党政部门进行管理和控制。在法院的人事制度上,法官(包含审判员、正副庭长、正副院长)由地方的同级人大常委会进行任免,各级法院的人事编制权则归各级人民政府所属部门行使,各级法院的干部管理也由地方相关部门负责。法院在财政预算上,司法活动的经费由地方政府进行编制与管理,法院的财政来源于地方财政的保障,可以说是取决于地方财政。一旦地方财政开支有了困难,法院的工作人员甚至连工资都无法给予保障。(12)3、人员管理的行政性。
长期以来,各级法院在编的工作人员都被纳入了严格的行政等级之中,并被套上相应的行政级别,不得不承认法院被行政机关"格式化"了。在法院的内设机构上,无论审判部门或是司法行政部门,他们的地位均与行政机关配套,其实行的都是部门领导负责制。各级法院在审判管理上,内部采取岗位责任制等手段对法官进行考核,对案件审理实行逐级审批,在法官上面有数级行政或者准行政的领导制约和管理着审判权的行使,因此法官办案亦无独立的审判权。(13)在人员的管理上,法院人员所有的职称均有相应的行政级别,各级法院人员依照公务员的标准来享受工资和福利,并进行考核、晋升和
奖励,不拥有法院人员特有的职称,工资待遇也只能长期停留在科员的档次上,法院司法行政部门的人员因没有单独的系列,也只能走法官系列,导致所有人员都挤在了法官系列这一独木桥上,法官遍布了法院的各种工作岗位。因法院内部的行政化管理,使得法院的行政与审判工作互相混杂,法院法官的身份常常处于一种不稳定状态,严重影响了队伍的稳定。
(二)以分类管理改革推动我国法院队伍正规化建设的法律基础我国的《宪法》、《人民法院组织法》和《法官法》都明确规定了法官、书记员、执行员等法院人员的工作职责。我们在这些规定中可以看出:法官、书记员、执行员均有明显的职业特征,法院职业要求我们正确适用法律,具有很强的专业性,要求我们依照宪法和法律的规定履行职责,具有相对独立性,同时,不同于一般的国家公务员,法官对于职权的行使,并不是由行政职务高的对行政职务低的人员的工作进行领导,而是在其职责范围内独立的开展工作。从这些规定中,我们可以隐约窥见法院中人员分类管理的痕迹。《法官法》、《人民法院组织法》以及民事、行政、刑事审判方面的程序法中对法院的审判方式、审判组织、人员配置和内设机构作出了规定,对各自的岗位职责分工进行了明确。如在审判业务岗位上,主要是针对民事、刑事、行政等专门案件进行审理,其职责主体是法官;在审判辅助岗位上,职责主体是审判助理、书记员,是辅助法官完成各种审判工作不可或缺的岗位;人员管理岗位,主要是对法院人员实施统一管理,包括政工、党务、纪检工作人员;其他的辅助性岗位,主要任务是负责提供各种技术和物质保障,其指责主体主要是各类专业技术人员以及司法警察。(14)笔者认为,依据岗位和职责对法院人员实施分类管理,以促进法院队伍的正规化是科学可行的,可以最大限度的克服当前管理模式下的诸多弊端,调动法院队伍的积极性、主动性和创造性。
(三)以分类管理改革推动我国法院队伍正规化建设的主要内容推进法院队伍正规化建设必须以司法公正与效率为核心,以有效的监控机制和明确的岗位职责为载体,以法官的职业化、正规化水平为评价机制,从而稳步促进司法水平的提升。而法院是否能够事实上摆脱行政机关的控制,我们应当从法院的人事安排、财政收支的决定权等问题的归属上加以努力推进改革。(15)1、建立人员分类管理的人事任免制度
笔者认为,我们应当在坚持党管干部的大前提下,给予法院相对独立的人事权,各级法院人员的晋升和使用由法院的人事部门负责进行考察和提出意见,经过党委批准后,上报组织人事部门予以备案。下级法院干部的任用,应征得上级法院党组的同意。当然,也有人认为,人民法院的人事任免应当来自国家的权力机关。然而,我们应当认识到,法院人事管理制度的改革必须从实际出发,上级与下级法院之间,除了各项审判活动依法应继续保持指导和监督关系外,在人事权上应当垂直管理、独立运作,直至取消地方法院的个别进人权,通过实行统一考试的方法,统一录取。唯有如此,才更加有利于法院各个序列人员专业水平的进一步提高、专业工作经验的不断积累。美国著名学者考夫曼认为:"司法独立原则唯有通过法官们的模范行为和在日常业务工作上的自我克制,来不断地争得它,并且无愧于它的时候,才会真正的实现并坚持下去。"(16)为造就一支作风好、业务精、政治强的高素质法官队伍,为保证公正司法,为法院队伍的正规化建设,学者们可谓是仁者见仁、智者见智。有人主张所有法官皆由全国人大任免,有人主张最高法院和各省高级人民法院的法官由全国人大任免,各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和基层人民法院的法官则由省人大任免。(17)笔者认为,为了保持法官独立和中立,避免地方保护主义干扰司法公正,地方各级法院法官的任免,不应当由同级地方权力机关决定,而应由上级权力机关加以任命更加科学、更加合理。为此,我们可借鉴国外的成功经验,组建法官管理委员会(委员会成员包括法官、检察官、政府官员各方代表和律师),在各省会、地市、区、县设立分会,负责法官的提名和管理。另外,最高人民法院的首席法官需国家主席提名,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上以多数通过;法官管理委员会提名最高院和各省高院的法官,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上以多数通过。由法官管理委员会分会提名各中院和基层人民法院的法官,在省级人民代表大会上以多数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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