议以及对不予赔偿的决定不服的,可根据国家赔偿法第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的规定,提起行政赔偿诉讼。因为,《若干解释》所确定的对非诉行政行为的审查标准限定在重大明显违法的范围内,即重大违法的标准;对于有轻微瑕疵或有一般违法的具体行政行为是不属于不准予强制执行范围的。对不属于重大明显违法的具体行政行为,法院裁定准予强制执行,不构成违法行使职权,因而也不构成司法赔偿,如果由此引起的国家赔偿责任,则属于行政赔偿范畴,由行政机关承担赔偿责任。
实践中还应根据不同情况作具体分析,如果行政机关申请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人民法院执行完毕后,行政机关撤销或者变更原具体行政行为的,是权利人申请执行的,并已取得申请执行的财物,据以执行的原具体行政行为又被撤销或者变更,此时的所得应属于不当得利,则可参照执行回转程序执行。当然,如果因行政机关违法行使职权导致具体行政行为错误,又造成了被执行人的其他合法权益的损害或无法执行回转的(如强制拆除),行政机关仍应承担行政赔偿责任。
如果对重大明显违法的具体行政行为,依法应裁定不准予执行的,而裁定准予强制执行了,该具体行政行为被执行后,被确认为执行错误,由此造成的被执行人的损害,也应根据不同情况处理。对于被执行人的财物已经交付申请执行人(不管是行政机关还是权利人)的,申请执行人则应予返还,此时,也应当可以参照民事执行中的执行回转程序办理。如果造成了被执行人的其他合法权益损害的或无法执行回转的,而引起的赔偿责任,法院应当承担。因为,对重大明显违法的具体行政行为,裁定准予强制执行,即属于违法行使职权。因裁定违法,而启动的强制执行行为,便属于执行错误,由此造成的被执行人的损害,不能通过执行回转补救的,即属于司法赔偿范围。这符合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行政诉讼中司法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被执行人(赔偿请求人)可通过司法赔偿程序救济。
从以上分析可看出,不管是在理论上,还是在法律规定上,因非诉行政案件执行错误,造成被执行人损害的,而又无法通过执行回转补救的,被执行人是可以通过国家赔偿程序获得救济的。但是,责任是复杂的,可能是司法赔偿,也可能是行政赔
偿,也有可能两者难以区分,需要进一步的理论研究,并在立法上或司法解释方面予以明确和完善,才能真正实现有效保护相对人合法权益的目的。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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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傅士成:《我国非诉行政执行制度的几个问题》,载《中国法学》2002年第3期。
[8]《行政诉讼法》第66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具体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
[9]《若干解释》第93条: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机关申请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的案件后,应当在30日内由行政审判庭组成合议庭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并就是否准予强制执行作出裁定;需要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的由本院负责强制执行非诉行政行为的机构进行。第95条规定:被申请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准予执行:(一)明显缺乏事实根据的;(二)明显缺乏法律依据的;(三)其他明显违法并损害被执行人合法权益的。
[10]杨健顺:《关于行政执行权力配置的思考》,载《人民法院报》2002年8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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