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人)为共同被执行人。
区别四:担保的期限、担保人向被执行人行使追偿权
根据执行程序的有关司法解释,执行担保期间仅为1年。在执行保证的情形,当事人约定的担保期间不能超过1年;在执行抵押、质押的情形,暂缓执行期间不超过1年仅是基于担保债务的特殊性所作出的特别规定,因为执行担保是对处于强制执行程序中的债务进行担保,被担保债务本身具有强制执行力。关于担保人向被执行人行使追偿权,执行担保人的追偿权产生于担保人替被执行人履行义务,而被珍惜人应予履行的义务已为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具有确定力和执行力,执行担保人追偿权的数额也是确定,毋庸置疑的。执行担保人行使追偿权无须再经过审判程序。这也与我国简化担保物权的执行程序的立法精神相一致。
鉴于执行和解担保无强制执行效力,恢复执行原执行依据时也即行中止,担保人无担保责任,在强制执行程序中没有太多的现实意义,故现行法律及司法解释没有规定担保期限及执行和解担保人的追偿权,司法实践中亦未形成相应的惯例。
通过执行担保与执行和解担保的上述比较,不难看出,执行和解担保因缺乏制度上的确立,在执行程序中的
功能有限,其作用远不如执行担保重大。在当前“执行难”的时代背景下,一方面,法院执行人员在穷尽执行法律有限的强制执行措施不能执结案件时,急需通过执行和解制度和谐解决社会纠纷,另一方面被执行人的道德风险又客观存在,两方面结合,执行和解担保才得以产生,而司法实践中更多表现出的是执行和解和执行担保竞合的情形,原因是执行法院为解决矛盾纠纷积极地介入执行和解担保的过程。执行和解和执行担保的竞合更有利于保护执行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在现有的法律框架下,应当值得提倡。
参考文献:
(1)江必新、刘璐.民事执行重大疑难问题研究.人民法院出版社.2010.
(2)江伟.民事诉讼法学原理.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9.
(3)马原.民事诉讼法的修改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19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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