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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述离婚案件中家庭暴力的认定问题           
试述离婚案件中家庭暴力的认定问题
院判决离婚的理由和受害人主张离婚损害赔偿的理由。因此,人民法院审理涉及家庭暴力的离婚案件时,虽然适用的二十民事诉讼程序,但是对于家庭暴力事实认定,适用的却是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即原告不仅要证明自己承受的伤害后果,还要证明其行为为被告所为,这对于受害人来说证明标准过高,实践中95%的案件受害人都无法证明。

三、国内外关于家庭暴力的界定标准之比较

由于国情、民族传统、民众心理等方面的差异,各国对家庭暴力概念的法律规定和理解不尽一致。英国《1996年家庭法法案》中对家庭暴力的定义是"家庭暴力包括个人为了控制和支配与之存在或曾经存在过某种亲属关系中的另一

个人所采取的任何暴力或虐待行为(不论这种行为是肉体的、性的、心理的、感情的、语言上的或经济上的等)" 有的英国学者认为"家庭暴力是指男性伴侣为了支配和控制女性,在他们关系存续期间或终止之后对女性所施行的暴力和虐待行为。"美国律师协会全国家庭暴力委员会对家庭暴力所下的定义为:"当一方亲密伴侣使用身体暴力、胁迫、威胁、恐吓、隔绝孤立以及情感、性和经济暴力试图保持对另一个亲密伴侣的权利控制时,即发生家庭暴力。"在加拿大,家庭暴力概念被描述为:"由施暴者使用暴力、胁迫、懈怠或疏忽等方式对另外的人的行为,该行为对于被侵犯人在生理和心理上的完整性或她的权利、自由以及情感都有损害。"新西兰1995年12月通过并于1996年7月起施行的《家庭暴力法案》对家庭暴力的概念和范围作出了较为宽泛的解释,在内容方面包括了身体、性和心理伤害。

国际上对家庭暴力的定义主要出现在保护女性权益的国际公约中。1993年11月25日,联合国在《消除对妇女暴力宣言》中第一次给"对妇女的暴力行为"下了定义。联大第48/104号决议第2条规定对妇女的暴力行为应理解为包括但不仅限于:

(1)在家庭内发生的身心方面和性方面的暴力行为;(2)在社会上发生的身心方面和性方面的暴力行为;(3)国家所做或纵容发生的身心方面和性方面的暴力行为,无论其在何处发生。

1995年在中国北京召开的第四次世界妇女大会通过了《北京宣言》和《行动纲领》。《行动纲领》第113条给"对妇女的暴力行为"所下的定义中涉及到家庭暴力的表述为:"在家庭中发生的身心和性方面的暴力行为,包括殴打、对家中女孩的性虐待、与嫁妆有关的暴力、配偶强奸、切割女性生殖器官和对妇女有害的其他传统习俗、非配偶的暴力行为以及与剥削有关的暴力行为。"我国2001年4月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以下简称《婚姻法》)第一次将"家庭暴力"作为法律概念写入立法条文。但修正后的《婚姻法》仅原则性地规定了"禁止家庭暴力",没有对"家庭暴力"进行界定。2001年l2月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婚姻法解释(一)》)第一条进一步界定了"家庭暴力":"婚姻法第三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所称的'家庭暴力',是指行为人以殴打、捆绑、残害、强行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其他手段,给其家庭成员的身体、精神等方面造成一定伤害后果的行为。"二十多个省、自治区、直辖市相继出台的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的地方性法规或政策,以及2008年全国妇联联合相关部委联合下发的《关于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的若干意见》,都按《婚姻法解释(一)》的规定来界定家庭暴力。

从总体上讲,国外立法和国际条约对家庭暴力的界定是较为宽泛的。不论是"家庭"所涉及的家庭形式、行为主体,还是"暴力"所包括的暴力类型、行为方式,国外的"家庭暴力"外延远远大于我国法律、司法解释和法规政策的规定。鉴于国外对家庭暴力已进行了多年的理论与实践研究,而我国的相关研究起步较晚,加之新型的家庭形态以及诸多社会新情况的出现,我们有必要重新审视我国界定家庭暴力的法律规定。

四、解决离婚案件中家庭暴力认定难问题的几点建议。

鉴于"家庭暴力"的特殊性,要解决离婚案件中涉及"家庭暴力"的认定难问题,最主要的就是对证据的认定应从以下四个方面把握:

第一,此类案件应采用阶段性的举证责任程序,即适用举证责任转移规则。第一阶段先由受害人对存在家庭暴力的相关证据进行举证,即"谁主张谁举证"。在此阶段,受害人必须提供加害人对其实施殴打、捆绑、残害、强行限制人身自由的证据材料。具体表现为:报警证明,照片,医院诊断书、鉴定书,向有关机关投诉的证明,亲属、同事、邻居、租住房的房东的证言等证据材料,以及加害人曾经书写的悔过书或保证书也可以作为证据材料提交。如果此阶段受害人不能提供相应证据,就可能要承担败诉的不利后果。第二阶段,由加害人针对受害人提供的相关证据进行反驳,即证明责任转移给加害人。如果加害人否认侵害的事实,而无反证,则可以推定家庭暴力存在,这也符合诉讼证据较量原理。

第二,如果受害人因客观原因举证有困难,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调查取证。此类案件的证据材料主要表现为:相关资料被家庭暴力救助部门存档保存,比如报警记录、公安机关的处理记录;公共场合的视频摄像监控装置收集的资料,比如在有关单位、社区等公共场所的视频摄像监控装置的目标范围内所发生的家庭暴力;相关证人不出具证言又不能出庭作证,但声称"司法人员来调查可以为其证明的情况"等。这些情况,应该属于受害人申请人民法院调查取证的范围。但实践中,经常出现法院接到当事人的申请不予调查的情形。目前,针对当事人的举证压力,人民法院应该强化依申请调取相关证据的职能,以弥补当事人较弱的诉讼能力的缺陷,体现司法为民的宗旨。

第三,此类案件应适用优势证据规则。对待离婚案件的家庭暴力问题时,要充分考虑家庭暴力的特点和当事人的举证难度,只要受害人提供的证据证明"家庭暴力"存在的可能性大于不存在的可能性,即对原告提供的优势证据予以确认,以减少举证和认证成本,提高司法效率。

第四,对此类案件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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