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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审判监督制度的完善           
民事审判监督制度的完善
“有错必纠”原则而轻易启动作为特殊救济程序的再审程序。审判监督程序的理论基础是实事求是的原则和有错必纠的方针,这是无可非议的,问题是用什么样的指导思想开展这一工作。监督的目的是确保司法公正,维护司法权威,而不是损害司法权威。所以并非是监督越多越好,改判越多越好,而应该是可抗可不抗的不抗,可改可不改的不改,以维护法院裁判的稳定性,维护国家法制的权威。
确立“终审裁判”的观念。“两审终审”、“最高人民法院的判决是终审判决”,是宪法确定的重要司法原则。然而实际情况是,许多案件是终而不终,没完没了,不仅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的二审裁判不能产生终审裁判的法律效力,就是最高人民法院的裁判当事人也不信服,千方百计要求进行再审。如果没有终审裁判,就没有司法权威,还将导致司法规则秩序的混乱。因此,必须确立终审裁判的观念,只要是已经发生法律效果的终审判决,就不能随意开启再审程序。对于人民法院的终审裁判,应当坚持“一事不再理”、“即判之事实视为真实”这些通行的司法规则。

确立程序公正的观念。司法公正主要是指对当事人程序的公开,不是指案件审判结果的公正。只要法官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进行了中立的裁判,就做到了司法公正,即使裁判没有实现实体正义也不能认为是法官执法不公。当前的司法不公正主要是程序不公正,而且多数实体不公正也是由程序不公导致的。要重视和强化适用程序法的监督,在加强对实体监督的同时,应当将重点放在对程序的监督上,坚决纠正那些因程序不公正而明显影响实体裁判结果的案件。
确立法官中立的观念。要保证司法的公正,法官首先应当做到中立。中立是法官职业的要求和必备的基本素质,也是司法公正的基础。按照法官中立的原则,在案件的审理过程中,法官的心态必须保持中立,不能偏袒任何一方,按照审判规则给双方当事人平等的诉讼权利和平等地行使诉讼权利的机会,对双方当事人的诉讼主张,支持诉讼主张的理由给予同等关注。只要法官真正做到了中立,并按照法定的程序进行操作,即使判决结果没有实现实体正义,但它在法律上就应当认为是公正的。没有实现实体正义的结果,是当事人没有尽到自己的法律义务所致,并不是法官不公正或者裁判不公正。
确立严格司法救济的观念。考虑到我国的地方保护主义,法官业务素质的差异等实际情况,确有必要保留申请再审的制度。但进行司法救济,必须严格加以限制。如对提起审判监督程序的主体、申请再审的理由,受理再审申请的机关必须明确规定。同时,人民法院应当制定再审规则,确保当事人正当的申请再审权利实现,以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国家的司法权威和社会主义法制秩序,改变审判监督程序规则不科学,有法不依,无章可循、秩序混乱的状况。
二、提高监督水平。
检察机关是法律监督机关,享有法律监督权,这是宪法所确定的。依据宪法规定,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监督和制约的重点是刑事诉讼,而在民事诉讼中应实行当事人主义。所以,检察机关对民事诉讼的监督不宜强化,只能限于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受到损害时才能行使监督权,且要纠正以往偏重于结果审查的做法。因为结果不仅包含当事人的处分权,还有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对此检察机关是不应监督的。
关于法院内部的监督。根据现行三大诉讼法的规定,法院内部监督可谓多头、多层次监督。根据诉讼规律,在民事诉讼中应取消法院内部直接启动再审程序。理由:一是民事诉讼的争议焦点是民事实体权利,应充分体现当事人意思自治,当事人对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完全有处分权,当事人未要求再审,法院不应主动干预,否则会损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二是法院依职权提起再审,违背民事诉讼“不告不理”的诉讼原则。三是法院主动提起再审容易诱发腐败现象。相反,法院不主动提起再审,而由当事人申请再审,有利于法院保持中立和不偏不倚,有助于法官的冷静、自律,防止在存在偏见的情况下裁判。
关于当事人的申请再审。当事人申请再审是启动审判监督程序的主要方式,但现行三大诉讼法对当事人申请再审的规定太笼统,且未赋予一定的法律效力。建议作如下修改:一是缩短申诉期限。现行的刑事诉讼法对申诉期限未作限制,意味着当事人具有终生的申诉权,现行的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的申诉期限为2年。故不少当事人不上诉而申诉,尤其是民事诉讼当事人,既可省钱又可拖延时间,一些当事人甚至连篇累牍地写申诉信以求达到抗拒执行生效判决的目的。所以,申诉期限以一年为宜。二是确定“三审终审”原则。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尽最大努力实现裁判的实体公正,应当确立“三审终审”的原则,确保案件的裁判公正,实体正义的实现。三是对民事诉讼当事人在申诉期间提出的新证据应作出限制。即当事人在一、二审期间对应当知道或已掌握的证据未举证或有意不举证的,视为对权利的放弃。当事人在一、二审期间未能发现和获取的证据,并有充分的理由加以说明,可视为新证据,允许其申请再审。四是当事人申诉再审只能一次;对最高法院作出的裁决不能申请再审,否则当事人长期纠缠,既影响社会稳定,又有损司法权威。
三、对再审案件严格审查。
再审是否合理,是决定再审程序是否无限扩大适用的关键所在。严格限定再审时限。在强化当事人申诉权以及合理界定发起再审理由的同时,必须对发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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