的。前者能有效地避免公共资源的浪费;后者符合中国法治化建设的必然要求。但笔者对于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不无忧虑。
3.新《信访条例》在复核程序上似乎存在不足
按照新《信访条例》,复核意见就是信访处理过程的结论性意见。复核后,针对同一事由的信访诉求不会再被受理。问题是它的程序能否保证公正。该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复核机关可以举行听证,而非必须举行听证,这赋予了复核机关自由裁量权。我们可以设想:
并非所有的复核请求都值得举行听证。如此理解的话,此一规定就有一定道理了。但笔者担心有的复核机关深陷官僚主义泥潭、该听证不听证并随意做出裁决、侵害信访人的合法权益,而信访人却无以应对,并且从此上告无门。一般说来,对信访复查意见不满的才要求复核,不管出于什么原因(如上访人无理纠缠,或上访人合理合法的信访主张得不到支持等),为了公正而快速地解决信访问题并使信访人彻底信服,笔者认为,进入复核程序后,只要信访人提出了听证要求,并且条件许可,就应该举行听证。如果没有这样一个最后的公开公平的法律程序作保障,很难想象那些不服复查的上访人会信服复核机关的类似裁决。对于不服复核意见的就再也不予受理了,这固然可能防止无休止的缠访,但更可能导致某种社会矛盾与冲突隐患的不断堆积。由于信访人多数来自基层,按照新《信访条例》关于信访事项三级终结制(初次处理-复查-复核)的规定,今后绝大多数信访事项将归属有关地方相关部门处理,有关信访人可能再也没有机会进京上访了——进京上访也没人受理。这样,中央层级信访部门近年来强调要加强的信访督办工作可能会主要局限于宏观层面,很难触及个案层面了,因为他们对绝大多数的基层信访案件没有了法定管辖权,没有法定的信访案件提审权及相应程序,也没有其他的对信访个案的监督权及相应程序。他们将会获得超脱还是会收获尴尬,现在还难以判断。高层公共权力部门试图从信访洪峰中超脱出去,却没有同时提供一个独立的、有权威的机构和一个公开公平的必经法律程序作保障,其后果不能不令人忧虑。在制定或修改有关信访的部门性法规和地方性法规时可以考虑增加一句话:信访人要求听证的,复核机关应该依法听证。这样可能有助于更好地实现公共权力与信访权利主体在意志表达和利益实现上的均衡化目标。
4.新《信访条例》有可能被某些官员用来阻塞信访渠道甚或侵犯信访权利
新《信访条例》要求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畅通信访渠道,为信访提供便利条件。这可以说是新《信访条例》对信访权利的一种保障。但是,畅通信访渠道的规定,并不一定能有效防止或减少侵犯信访权利的行为发生。
新《信访条例》在中国历史上第一次以法的形式明确确立了信访工作责任制,信访工作效绩被纳入了公务员考核体系。它还规定信访工作机构要定期向本级政府提交信访工作报告,其中要列举被投诉较多的机关等。这些规定是双刃剑,一方面其剑锋指向了信访工作中长期存在的官僚主义,另一方面又可能在一定程度上导致信访渠道本身被切断。面对巨大的信访压力,一些地方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和它们的官员,有可能滥用新《信访条例》中有关规定对信访行为进行防范、限制或打击。畅通信访渠道就可能成为一句空话。
新《信访条例》第二十条列举了一系列被禁止的信访违法行为,其中绝大多数条款都是有益的。但也有个别地方可能暗含了贬低信访活动的信息,如信访人不得有“煽动、串联、以财物诱使、幕后操纵他人信访……”的行为。我们往往把“煽动”等词语的使用与某种违法行为相连并予以禁止,而在这里,它们却与一种正常、合法行为即信访活动相连了。我们知道,信访不仅包括抗议性诉求,也包括完全建设性、善意的大规模信访(如抵御外侮、拥护政府的群体信访等)。当人民群众为了国家和社会利益相互“串联”共举善业而信访时,是否应当禁止?因此,这是否反映了一些人在信访认识上的某种逻辑混乱或片面性,是否反映了某些信访理念的顽固性:“信访是刁民行为”;“上访无好人”等?由此引起的对信访活动的恐惧与防范心理似乎也反映在了对有关信访行为所采取的措施中。
新《信访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对于可能造成社会影响的重大、紧急信访事项和信访信息,有关行政机关应当在职责范围内依法及时采取措施,防止不良影响的产生、扩大。”在这里,我们再次看到此条例将信访与“不良影响”相连。任何重大信访事项都会产生一定的社会影响。对于某一重大信访事项是否产生了“不良影响”,不同的人可能站在不同的立场持有不同的看法。在一定范围内对于特定的人具有“不良影响”的(如直接或间接影响了一些地方官员的仕途或“形象”),但在更大范围内对于整个社会来说也许是绝对有益的(如河北郭光允通过信访反映原河北省委书记程维高的问题),然而,拥有解释权、裁判权和强制行动主动权的是谁呢?这条规定的另一个问题在于防范制。即使重大信访活动还没有实际发生,而只是“可能”时,有关行政机关就可以采取措施了。这种信访防范制有可能被某些握有权力的官员随意使用,因为他拥有现时的解释权、裁判权和强制行动主动权;他只要发现任何“可能”造成社会影响的重大、紧急信访事项和信访信息、或者“煽动”、“串联”或“操纵他人”信访的倾向,就可以依据该条例第47条有关规定要求有关部门进行劝阻、批评、教育;无效者,由公安机关采取必要的措施。如此,信访渠道怎么可能畅通无阻!
5.新《信访条例》能否成为遏制某些集体上访的法律根据值得讨论
从实际工作中看,以上这些防范与制止措施多数针对可能或实际发生的大规模集体上访。新《信访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多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共同的信访事项的,应当推选代表,代表人数不得超过5人。”一些地方官员往往将此类规定理解为上访人数不得超过5人。有的宣称:上访人数超过5人就要抓。但此条款能否成为有效遏制集体上访增多势头的合法依据却是值得讨论的。因为此一条款明确限定的是代表人数,而非上访人数;它针对的是“共同的信访事项”,也就是说,关于不同的信访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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