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帮助与少数民族自力更生相结合发展民族教育的原则,坚持民族教育与宗教 相分离的原则等。
2、明确民族教育行政机构的设置及其职责、任务、工作程序和工作原则等;明确民族教育行政机构工作人员的组成及其职责要求。
3、明确民族学校的设置及其权利、义务。规定民族学校的地位、任务、职权及建立和撤消的原则,确定包括经费、校舍、师资、生源、教学质量等办学的基本条件。
4、明确民族教育教师的来源及其权利、义务。《教师法》对我国教师的资格、权利和义务等作了原则性的规定,民族教育立法要在其指导下,根据民族教育教师的工作性质和特点,对民族教育教师特别是边远民族地区中小学教师的来源、资格要求、权利、义务、培养培训的渠道、特殊的优惠待遇等作出具体规定。
5、明确少数民族学生的权利和义务。规定少数民族学生有接受本民族历史文化、语言文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有享受奖学金、贫困助学金或勤工俭学助学金的权利,有享受升学优惠及参与各种学习辅导的权利等:同时规定,必须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维护国家的统一和各民族的团结,加强个人思想品德和科学文化修养。
6、明确民族教育经费的来源、分配、使用及监督。规定除正常的教育事费外,县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应设置民族教育补助专款,并随着各级财政的增长不断增长;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应设立少数民族学生贫困助学金,支持少数民族学生就学,确保少数民族学生不因家庭经济困难而辍学,等等。
7、确定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自主管理本地方教育事业的权限。规定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可以在宪法、立法法、民族区域自治法和其它有关法律规定的权限范围内,根据本地方的实际情况,制定民族教育法规,行使对本地方民族教育事业的自主管理权。
8、关于双语教学。规定民族学校的教学用语和文字,主要由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根据有关法律规定,按照有利于民族的长远发展、有利于民族间的科学文化交流、有利于提高民族教育质量的原则以及当地的语言环境、教学条件和多数群众的意愿来确定;规定凡使用民族语文授课的民族学校,应根据少数民族学生的心理、生理特点,加强民族文字教材建设,并从小学一年级起开设汉语课,实施“双语教学”,推广使用全国通用的普通话和规范字;规定使用汉语授课的民族学校,应提供少数民族学生学习本民族语言文字、历史文化的机会。
9、关于经济发达地区对民族贫困地区教育的支援。规定经济发达地区支援民族贫困地区教育是其应履行的职责和义务,是社会主义制度的根本要求;并具体规定教育支援的目标、任务、重点及实施方式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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