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关于教育与宗教相分离。规定任何宗教组织和个人不得利用宗教妨碍学校教育和社会公共教育,不得利用宗教进行妨碍实施义务教育的活动,不得在校内进行传播宗教的活动和进行宗教仪式等;规定信仰宗教、参与宗教活动或已入寺学经的学龄儿童、少年,凡能入校保持正常学习的,均允许入校学习,与其他学生一视同仁,规定鼓励和发挥爱国宗教界人士助学、办学的积极性;等等。
11、对民族特殊地区教育的规定。规定对少数民族边远农牧区、高寒山区、边境地区、发展落后的人口较少民族聚居地区以及民族散杂居地区的教育问题采取特殊的政策措施,予以重点扶持和帮助。
12、规定违反民族教育法规的法律责任。法律是依靠国家强制力来保证实施的,对违法的行为应追究其责任。规定法律责任,是保障民族教育健康发展的重要条件。对违反民族教育法规的行为,根据情节的轻重,应分别予以经济的、行政的处分,直至追究刑事责任。
总之,在少数民族教育立法上,我们的教育部门和立法机构要充分考虑到民族特点,对民族教育立法内容进行科学的归纳、总结,明确少数民族教育行政管理部门的设置及其地位、职责、任务、工作程序和工作原则、义务、权利等;明确少数民族教育经费的来源;用法律形式规定少数民族教育的师资队伍建设;用法律的形式规定少数民族公民有送子女接受教育的义务;规定违反民族教育法规的法律责任。通过一系列的教育法规体系的完善,来保障和促进了我国民族教育事业的发展。只有这样才会达到少数民族教育立法对少数民族教育事业的强有力保障和促进目的。
参考文献:
1、刘明新,师丽华:《散杂居少数民族教育现状与思考》,民族教育研究 2008年第5期
2、丁增辉:《新时期我国少数民族教育立法研究》,边疆经济与文化 2008年第5期
3、陈立鹏:《新时期我国少数民族教育立法的内容及特点》,贵州民族研究 2005年第2期
4、李莉,周振东:《浅谈少数民族教育立法》,民主教育研究 2008年第1期
5、黄金结:《从文化发展的民族性和时代性看中国少数民族教育问题》,理论纵横 2007年第8期
6、陈立鹏:《对我国少数民族教育立法几个重要问题的探讨》,民族研究 2006年第1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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