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条
建设单位向社会公开择优选定监理单位,其条件应以监理单位的整体实力
、监理手段、监理业绩、项目监理机构人员条件、市场信誉为主要内容,不得以随意压低监理费用为优选条件。
第五条 禁止“同体监理”行为。任何监理单位不得监理与其股东单位有股份或资
产关系的建设工程,也不得监理与其有直接隶属关系单位的建设工程。
监理单位与被监理工程的承包单位(设计或施工单位)以及地产开发、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不得隶属同一管理单位,也不得与其有股份等利益关系。
第六条 加强住宅工程监理,凡属房地产开发公司开发建设的住宅工程应一律实行监
监理,并由业主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监理单位监理。
第七条 实行总承包的工程,发包单位应委托与总承包单位无隶属关系或无利益关系并具有相应资质监理单位进行监理。
第八条 新设立监理单位,必须按“公司法”或股份合作制企业的有关规定设立,
业务上接受所在地县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管理。
第九条 新设立和原设立监理单位经建设部定点院校培训人员的比例,一律应达到50%以上,监理单位自批准成立起3年内中级以上职称监理人员必须达到全员培训。
设立监理单位,法定代表人和技术负责人均必须由取得建设部监理培训结业证书或国家监理工程师资格的高级职称的工程技术经济人员担任。
第十条 新设立的监理单位自批准之日起一个月内,因人员或资金未到位而未取得监理单位资质等级证书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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