总监理工程师有权建议撤换不合格的工程建设分包单位和项目负责人及有关人员。
第二十六条
总监理工程要公正地协调项目法人与被监理单位的争议。
第六章
外资、中外合资和国外贷款、赠款、捐款建设的工程建设监理
第二十七条
国外公司或社团组织在中国境内独立投资的工程项目建设,如果需要委托国外监理单位承担建设监理业务时,应当聘请中国监理单位参加,进行合作监理。
中国监理单位能够监理的中外合资的工程建设项目,应当委托中国监理单位监理。若有必要,可以委托与该工程项目建设有关的国外监理机构监理或者聘请监理顾问。
国外贷款的工程项目建设,原则上应由中国监理单位负责建设监理。如果贷款方要求国外监理单位参加的,应当与中国监理单位进行合作监理。
国外赠款、捐款建设的工程项目,一般由中国监理单位承担建设监理业务。
第二十八条
外资、中外合资和国外贷款建设的工程项目的监理费用计取标准及付款方式,参照国际惯例由双方协商确定。
第七章
罚则
第二十九条
项目法人违反本规定,由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通报批评、责令改正,并可处以罚款。对项目法人的处罚决定抄送计划行政主管部门。
第三十条
监理单位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通报批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资质证书的处罚,并可以处以罚款。
未经批准而擅自开业;
超出批准的业务范围从事工程建设监理活动;
转让监理业务;
故意损害项目法人、承建商利益;
因工作失误造成重大事故。
第三十一条
监理工程师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没收非法所得、收缴《监理工程师岗位证书》,并可处以罚款。
假借监理工程师的名义从事监理工作;
出卖、出借、转让、涂改《监理工程师岗位证书》;
在影响公正执行监理业务的单位兼职。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涉及国家计委职能的条款由建设部商国家计委解释。
第三十三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国务院有关部门参照本规定制定实施办法,并报建设部备案。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自
1996年
1月
1日起实施,建设部
1989年
7月
28日发布的《建设监理试行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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