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三条
严格监理单位建筑市场行为,实行监理单位资质的动态管理,有下列行为的,可视为扰乱建筑市场秩序的行为,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有关法规予以处理。
1、 监理单位设置分支机构或分公司;
2、 监理工程发生重大工程质量事故或安全事故的;
3、 转包或分包监理工程任务的;
4、 监理单位与工企业、房地产开发、材料设备供应企业发生经济利益关系的。
5、 严重违反建设监理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四条 监理单位变更法定代表人、技术负责人及调整技术经济人员,应在任命(调、聘)之日起一个月内,持有关批准文件和证明材料。到省建委办理变更手续。
第二十五条 外埠进冀监理单位应在正式签定监理合同之前,向省建委办理进冀审批手续,未经批准的不得进场监理。
外埠进冀监理单位一律实行单项工程监理审批制度,并必须由本单位的监理人员监理,不得在冀招聘监理人员,不得在冀设立分支机构或分公司。
第二十六条 对取得监理资质证书满一年未开展监理业务的监理单位,由省建委重新核定其营业范围;满二年未开展监理业务的,吊销其资质证书。
第二十七条 加强建筑市场稽查力度。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对工程建设监理的稽查力度,对发现的违法行为,必须依法严肃查处。
第二十八条 省建委原有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原冀建监[1998]188号文同时废止。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由河北省建设委员会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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