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6)对笔录的签字认可可能因为由于多种原因而不完全反映证人的本意。例如有的证人采取信任取证人的态度,草率阅读甚不读也签字;有的文化水平不高或者记录者字迹潦草难以辨认即草率认可;有的证人阅读后认为大体正确即签了字而对某些重要情节的记录与其原意有差别并未推敲,甚至有的询问人未让证人阅读证词就让签字,等等。(7)即使是证人亲笔证词,也不一定能反映真实。因为有的是在证言笔录作了以后按询问人的要求书写书面证词,其亲笔证词受到证言笔录的约束。有的证人可能具有较多的心理斟酌,因此可能出现雕琢过重,影响证词的自然真实。既然是本人亲笔书写,只要没有外界干扰,亲笔书写较他人记录应当有更大的可信性,实则并不尽然。尤其是有感情倾向、有利害关系的证人,其亲笔陈述更容易受某种利害关系或感情因素影响。
目前我国司法实践中庭前陈述的大量使用,造成了对证人证言进行质证,不是质证原始人证——提供证言的证人,而是质证庭前陈述,并征求辩护律师或者公诉人的意见。然而这种没有真实性保障的庭前陈述的大量使用,很难保证案件正确判决。因为任何证据只有经过法庭质证,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这是现代诉讼制度的基本要求,也是我国刑事诉讼法中的明确规定。《刑事诉讼法》第 47 条规定:“证人证言必须在法庭上经过公诉人、被害人和被告人、辩护人双方讯问、质证,吸取各方证人的证言并且经过查实以后,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然而,证人不出庭,就使任何询问、质证的要求落空。因为对于书面表现形式的证言,法庭无法对其证言的形成情况进行真实性考察。
(三)证人出庭作证的价值
证人出庭作证是认真贯彻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这一司法原则的重要形式,是正确定罪量刑和保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的重要手段。证人证言作为直接证据,在揭露案件事实,打击犯罪活动等方面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1、证人出庭作证,有利于查清犯罪事实,打击犯罪活动
证人能够向司法机关提供有关案情的真相,特别是在犯罪嫌疑人与被害人双方各执一词的场合,证人出庭接受双方的询问质证,揭露案件事实,能够正确的认定事实,同时也有利于司法公正目标的实现。
2、证人出庭作证,有利于控辩双方对证人证言的质证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47条规定,“证人证言必须在法庭上经过公诉人、被害人和被告人、辩护人双方询问、质证,听取各方证人的证言并且经过查实以后,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同时,《刑事诉讼法》第156条、157条都赋予了控审双方庭审质证权。证人出庭能够弥补证人书面证言中,由于询问人的业务素质和记录人知识水平的差异,造成的证言笔录在某些细节上,表述内容上难免出现的模棱两可的语言。这样,即使是证人说出表达不清的言语,也可以通过当庭审查、判断、核实,进而使其得以准确的理解。另外,证人出庭作证,还可以减少金钱、利益等因素的干扰和诱惑,增加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反之,如果证人不出庭作证,就不能进行有效的控辩对抗,也就难保控辩的平衡和法律的执行。
3、证人出庭作证,有利于增强案件审理的透明度
证人出庭,可以减少执法过程中的偏差,避免暗箱操作,减少了出伪证、假证、随意出证的可能性,可以有效的避免冤假错案的发生,促进司法公正的实现。同时也是民主与法治建设的需要,将证人证词置于旁听群众监督之下,真实体现了公开审判的社会效果。
4、证人出庭作证,有利于庭审方式的改革
控辩庭审方式,具有谁主张谁举证的内涵,所举证据必须在法庭上经双方质证。由注重审查实体转化为注重审查程序,依法认证,确保了控辩双方及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为公正审判提供了法律保障。证人出庭作证由控、辩双方申请到庭,充分体现了法庭中立的裁判者地位,促进公正裁判。证人出庭作证,还可以提高法官驾驭庭审活动的能力,由原来国家职权主义变成了控辩式的当事人主义,增大了控辩双方的举证责任,是庭审改革的重要内容。从某种程度上讲,证人不出庭作证,刑事诉讼法就不能正确贯彻执行,庭审方式的改革就会成为一句空话。
二、我国刑事作证制度的现状评述
(一)我国刑事证人作证制度的总体评价
1996 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审议通过了中国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26lt;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6gt;的决定》,这是我国刑事诉讼领域的一个重要里程碑。新的《刑事诉讼法》有力地促进了我国刑事诉讼的科学化、
民主化,比较集中地解决了一些实际工作中长期没有解决和难以解决的问题,大大地完善了诉讼机制,有力地促进了司法公正。新的《刑事诉讼法》的生效一个重要成果就是庭审方式发生了重大变革,强化了控辩双方在庭审中的作用,从而有利于调动和发挥控辩双方在庭审活动中的积极性。
而从刑事诉讼法实施过程中的实践情况来看,新的庭审制度在推行中最突出、最难以解决的问题,可以说就是证人出庭作证问题。新的庭审模式中,证人要出庭接受控辩双方以交叉询问方式进行的质证,必要时还要接受法官询问,以便对证人当庭作证进行审查与判断。但是从实际执行情况看,刑事案件审理中,证人出庭率是非常低的,有的学者指出,对于证人出庭作证制度,无论是在刑事诉讼法修改前,还是在修改后,这一制度都执行得不好“甚至连流于形式都做不到”[2]。证人出庭率低的状况正严重影响着我国庭审制度改革的力度和成效,对司法正常运作有着非常深刻的消极影响。证人不出庭的第一个后果是证人在公安阶段的证言和检察阶段的证言,在庭审中大量直接使用,使控辩双方的质证难以展开,法官也难以通过证人出庭作证来直接审查证言的真伪;证人不出庭的第二个后果,就是法官不得不再次依赖于庭下阅卷,庭前审仅仅是变成了庭后审而已,新的庭审走过场现象出乎意料地出现了。
(二)我国刑事证人作证制度的现状
控辩式庭审方式改革的重中之重就是证人出庭作证,接受各方询问,以期案件公正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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